衡水君合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161号XX小区1幢1单元1120室。
法定代表人:闫清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君合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东XXX小区1-2层38号。
法定代表人:贡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君合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电梯服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被上诉人君合电梯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恒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万嘉物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判决认定“2017年4月29日9时55分许,***在XX小区小区5号楼3单元乘坐电梯前往901室途中,在上行至3层时电梯轿厢门自动开启,电梯内的监控视频显示***在出电梯轿厢门时因踩空而不慎摔倒在电梯门外”,事实认定不正确,不全面。根据该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4月29日9点54分43秒,有人正常乘电梯下至1层走出电梯,随后,刘某某在1层推一辆电动车进入电梯,但电动车的后轮和带有固定高靠背的后椅架堵在电梯门处,其女儿王某丁进梯受阻,半侧身进入电梯,54分54秒、电梯门关闭。55分4秒,刘某某刷电梯卡,这时电梯门又开启,***怀抱许多长约50公分的物品进电梯,但由于刘某某的电动车堵在进门处,***进不来,刘某某向内挪动了一下电动车、***仍然不能正面步入电梯,只能侧着身体一点点一点挪动了四五步才挤进电梯轿厢。55分14秒,刘某某按下“关门”按钮,电梯门关闭。(刘某某女儿王某丙是***孙媳),二人边说话边由刘某某刷卡和按钮。55分27秒,刘某某重新刷卡后按下楼层号“10”亮、***用手指楼层号“9”,刘某某直接按楼层号“9”无响应,55分33秒,刘某某刷卡后,***按亮楼层号“9”。55分47秒,电梯门自动开启,但无人进梯。55分48秒到55秒间,***有两次抬头确认电梯到站楼层和低头确认电梯轿厢地面与楼层地面,要走出电梯的动作。55分53秒,电梯门自动关闭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扒门阻挡门关闭。55分56秒,***(因有刘某某的电动车障碍)侧身怀抱物品向外挪出电梯,身体位于电梯门时,刘某某按下“手动强制关门”按钮。***侧身挪出电梯门过程中,身体向后转体90度呈面向电梯臀部着地坐在地上。在***坐在地上瞬间身后跑过一个男孩,时间是56分01秒。因刘某某操作“手动强制关门”按钮,电梯门56分03秒关闭到位。从56分05秒到09秒、刘某某反复按“手动强制开门”按钮。56分10秒,电梯门开启,能看到坐在地上的***半个身影在整理物品。王某丁快速走出去,显示电梯轿厢地面与门外楼层地面在同一平面上,刘某某随后将电动车平稳、平移推出电梯轿厢。正赶上***起身站起来,刘某某顺手扶了一把***。56分51秒,电梯门关闭,之后一切正常。监控录像在***摔倒后再次开启时清楚地显示,电梯内外地面持平。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依据却是推测。原判决一是基于***乘坐涉案电梯上楼,上行至3楼踏出电梯门时踩空致摔伤,二是基于万嘉物业公司当日下午对涉案电梯进行故障记载,三是结合生活经验,从而认定***受伤系因电梯轿厢与楼层存在错层台阶的情形,导致***踏空摔伤的事实。这样的认定显然错误。原判已查明***乘电梯去9层而不是3层,电梯上行至3层时***为什么要踏出电梯,原判决没有给出理由。万嘉物业公司接受业主的反映并将反映的情况作记载,电梯属于法定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明文强制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由此可见,万嘉物业公司不能成为电梯故障的排查确认和采取应急措施的有权主体和义务主体。结合生活经验,向前踩空的结果如果一定要摔倒也是向前趴下,而不会转体向后坐在地上。原判决一方面根据录像确认***因踩空而摔倒,另一方面又推测作出电梯轿厢与楼层存在错层并导致***踏空摔伤的事实认定,这是矛盾的,也是没有凭据的。原判决认定万嘉物业公司存在未能及时排查电梯故障并在发现故障后及时通知电梯公司进行维护的疏漏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是原判决没有弄明白物业公司未取得行政许可资质是不可以排查电梯故障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由此可见,假如电梯出现故障比如错层,那么排查故障和确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就此负责的主体是取得行政许可的电梯维保单位。这里的安全性能就是指不能发生错层,安全就是不能在电梯内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原判决将排查电梯故障的义务和责任强加在万嘉物业公司身上,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错误认定万嘉物业公司是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根据购房户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包括电梯在内的小区公共和基础设施设备,均由购房户以买卖的方式买断所有权。《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物业公司对电梯设备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更无维护保养权和管理权。原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针对的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这种公共场所指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等。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是指以此为经营方式或手段进行营利的单位。但是小区的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业主,而非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也不存在运营使用单位的概念。万嘉物业公司虽然是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但并不以电梯为运营对象或者手段。四、原判决未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判决未弄明白电梯轿厢升降与门自动开启的机械原理,也未弄明白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联动开启与锁闭的机制。就涉案的阿尔法电梯设计原理而言,在电梯井内,每一层都在精准的位置固定有到站层标,在轿厢上有层标感应器,只有层标感应器感应到到站层标,电梯才会停止升降。这个层标能确保轿厢地面与楼地面在同一个平面。同时,层标感应器启动轿厢门传动电机,解除锁钩,带动门刀,由两片门刀将层门向两侧开启。轿厢门电机不启动,两道门由机械锁钩锁闭,绝对不会自动开启。非到平层,即便用手强力扒开也打不开。这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只有经鉴定才能确认电梯在运行中是否会发生错层开启门的情形,才能确认假如发生错层,其原因是什么,责任归谁,维护,保养在技术上是什么关系。原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职权启动技术鉴定程序,但是未鉴定。五、原判认定电梯是***摔伤的主因是错误的。***怀抱许多长物件,以侧身方式挪挫挤进电梯,是因为受到刘某某电动车的阻碍。***目的站是9层,却在非9层出梯是致其摔坐在地的主观原因。刘某某电车阻碍电梯门、导致***无法正面向外正常走出电梯,在***挪动脚步身体位于电梯门时,刘某某按下手动强制关门按钮,是导致***摔坐在地的客观原因。***在出梯前有两次确认到站和低头确认电梯地面平层的动作,表明其已确认可以安全出梯。假如发生错层,***仍然出梯,表明其有能力确保安全出梯,或者自我承担错层出梯带来的后果。如果***出于疏漏而未确认地面是否处于平层而发生踏空,其自身也应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承担后果。病历显示,***因未遵照医嘱卧床休养,导致行手术治疗法,因自身行为扩大了损失。至于***摔坐在地与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关系,原判决未有证据证实,原判决酌定护理和营养期均无依据。***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和刘某某分担。如果确认是电梯技术发生故障,应当由君合电梯服务公司依法分担部分损失。
***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
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的认定准确,君合电梯服务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万嘉物业公司与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409.41元(包含医疗费28487.66元、误工费16541.75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XX小区小区5号楼3单元901室住户,XX小区物业服务处为万嘉物业公司,该公司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将本小区电梯的维护及保养工作委托给君合电梯服务公司管理。2017年4月29日9时55分许,***乘坐电梯回家,在进入电梯轿厢按完九层数字键后,电梯上行至3层时突然停止于高于3层地平面40公分处,电梯轿厢门自动开启后,***认为到了9楼,随即步行迈出电梯轿厢致踩空,之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疼痛不止。***遂电联了家属,家属观察病情至中午未见好转遂将其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因X光片不能及时出具,暂回家休养,领取X光片后,拍片报告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遂于2017年5月2日入住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因伤情共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09.41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出院后与万嘉物业公司、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协商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时两方相互推诿并拒绝赔偿。万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君合电梯服务公司作为电梯维护部门,理应提供安全到位的设施设备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万嘉物业公司及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既没有封梯进行维修,又没有向业主发出警告标示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进而导致了***被摔伤的严重损害后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9日9时55分许,***在XX小区小区5号楼3单元乘坐电梯前往901室途中,在上行至3层时电梯轿厢门自动开启,电梯内的监控视频显示***在踏出电梯轿厢门时因踩空而不慎摔倒在电梯门外。万嘉物业公司为涉案XX小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2016年4月23日,万嘉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与作为电梯维保单位的君合电梯服务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万嘉物业公司将滏兴国际园商住小区24台电梯交给君合电梯服务公司维护保养并协助年检;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必须全面、忠实履行维保和监管义务,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通过检验,不得出现停梯、伤人、上访事件;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符合《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维修规范》(GB/T18775-2009)、《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等标准,约定时间为每15天进行一次保养;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因电梯非正常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万嘉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维护保养原因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君合电梯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万嘉物业公司提交了由其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署名确认的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关于涉案电梯自2017年4月13日起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记录载明君合电梯服务公司确认涉案电梯包括轿厢平层精度是否符合标准等维保项目均在合格范围,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电梯经衡水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盖章确认为合格。万嘉物业公司提交的电梯故障登记表显示事发当日下午有业主报修涉案5号楼3单元电梯故障。涉案电梯中有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张贴的安全乘梯须知,须知第一条载明:确认电梯轿厢安全到达后再进出,离开电梯一定要确保电梯正常停靠在平层,电梯门打开后,轿厢却没有到达,乘客匆忙迈入登空跌落电梯井造成事故,所以请大家一定注意,养成良好乘梯习惯。
据病案记载,***主因摔伤致胸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3天于2017年5月2日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行住院诊疗,诊疗过程中行后路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共住院5天,于2017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带腰围适当下地活动,补钙,多晒太阳,避免外伤预防再骨折,出院后1个月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支付磁共振平扫费用708元,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医疗住院费用2777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基于事发当时***乘坐涉案电梯上楼,***在电梯上行至3楼轿厢门开启后踏出电梯门时踩空致摔伤,万嘉物业公司于事发当日的下午对涉案电梯进行故障记载等一系列事实,结合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受伤系因涉案电梯发生故障,即电梯门打开后电梯轿厢与楼层并未形成平台存在错层台阶的情形,导致***踏空摔伤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此外,维护小区环境安全是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万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应认定万嘉物业公司存在未能及时排查电梯故障并在发现故障后及时通知电梯公司进行维修的疏漏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嘉物业公司称事发时有一位与***同行的案外人在电梯门开启后可以平稳的将其携带的电动车推行出电梯,则表明电梯并未出现错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君合电梯服务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提交了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乘梯须知等证据以证实其已如实履行了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君合电梯服务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而导致***受伤的有效证据,故对***要求君合电梯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作为年逾古稀的老年人乘坐电梯时没有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就此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考量,以万嘉物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
***因涉案纠纷损失如下:医疗费28487.66元,凭票予以确认。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500元。***伤情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酌定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即7353元。营养期每日30元计算即2250元。万嘉物业公司称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且衡水市桃城区恒达理发工具店业主与***存在亲属关系,不应依据该门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支持其误工费主张,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按90日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万嘉物业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结合本地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90.66元,则万嘉物业公司应就其中的90%即3500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7元,由***负担81元,由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提交电梯安装说明书、电梯门机安装调试说明书、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质证意见为:对电梯安装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电梯安装时及安装前可能存在过的故障,对于电梯安装后会发生什么事故,无法预测,所以不能证明本案不会发生错层事故;对电梯门机安装调试说明书有异议,不能显示此说明书与涉案电梯一致;对于物业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君合电梯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君合电梯服务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电梯安装说明书及电梯门机安装调试说明书仅为涉案电梯的安装说明,对电梯事发能发生错层等故障没有证明效力。对物业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伤的原因,经查看监控录像,***斜身出电梯时有明显踩空动作,且***摔倒后摄像头拍摄楼道画面与刘某某摁开电梯门将电动车推出时的拍摄楼道画面明显高度不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发时电梯存在错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原因是正确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某手动强制关门时,张***已出电梯摔倒,刘某某手动强制关门与***摔倒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万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万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电梯属于配套设施,万嘉物业公司虽对电梯不具有所有权,但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管理方,对电梯负有日常监督、巡查、保证电梯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君合电梯服务公司虽与万嘉物业公司签订有电梯维保协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君合电梯服务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未举证电梯故障系君合电梯服务公司保养不善所致,故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要求由君合电梯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双方过错情况,以万嘉物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划分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损失数额,事发后当天***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核磁共振检查,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虽***是2017年5月3日住院治疗,但治疗的疾病系2017年4月29日摔倒形成,故***治疗费用万嘉物业公司应予负担。对于***的护理费、营养费,一审判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酌定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的损失数额予以维持。上诉人万嘉物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3334.4元(38890.66元×6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334.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7元,由***负担120元,由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120元、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