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戴五华与某某、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43号
原告:戴五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菩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幢1单元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邵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负责人: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五华诉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五华诉称,2019年5月1日7时15分,被告***驾驶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仙桃市往洪湖市沙口镇姚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瞿公路沙口镇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戴五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五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戴五华经济损失149092.01元。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7676.72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戴五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戴五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戴五华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驾驶证、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籍状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五华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4.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保单复印件,证明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戴五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戴五华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6.原告戴五华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戴五华医疗费987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
证据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戴五华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5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
证据8.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道路造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戴五华的财产损失为4870元。
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7676.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若不能提交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相应的从业资质,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予免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瑕疵,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证据7,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9,原告戴五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10,原告戴五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戴五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7时15分,被告***驾驶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仙桃市往洪湖市沙口镇姚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瞿公路沙口镇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戴五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五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戴五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8663.72元。经诊断,原告戴五华主要损伤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多处浅表损伤。2019年5月14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五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五华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经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5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2019年12月29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戴五华财产损失为4870元。原告戴五华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2280元,评估费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57676.72元。
另查,原告戴五华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员工。鄂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五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戴五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663.72元(其中,原告支付987元,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7676.72元)。2.后期治疗费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5.护理费15985.07元(38897元/年÷365天×150天)。6.误工费19722.74元(34280元/年÷365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35947.20元(14978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4870元。11.鉴定费及评估费2780元。原告戴五华的经济损失共计20206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戴五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戴五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戴五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455.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戴五华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88455.0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13613.72元(202068.73元-8845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9529.60元(113613.72元×70%),原告戴五华自行承担34084.12元(113613.72元×30%)。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为赔付后,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7676.72元,原告戴五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五华88455.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五华79529.60元;
二、原告戴五华在收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7676.72元;
三、驳回原告戴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戴五华负担492元,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水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