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580号
原告: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张沟工业园区(绿化村)。
法定代表人:付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鹏,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幢1单元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邵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鹏、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祖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25000元(5元/㎡/月×5500㎡×30个月=8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厂房5500㎡,每平方米租金为5元/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搬出厂房,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
被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租金方面,是经原告同意之后,由被告免费使用,没有约定租金。原告原实际控制人胡治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祖元是老乡、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因原告厂房闲置,且原告下欠被告62万元工程款,经征得胡治洪同意由被告无偿使用。2017年5月左右,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被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付学武。2018年10月,在付学武的典当行,经付学武、胡治洪、邵祖元、李某四人协商,付学武表示,在原告需要厂房的时候,被告搬出去就好。2.被告使用的厂房仅为一间,面积约2000㎡,不是原告诉称的5500㎡。使用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2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打印件15张,结合庭审调查,对其所拟证被告占用原告厂房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认可租赁原告厂房,时间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因录音内容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邵祖元没有作出租赁原告厂房和同意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对其所证拟被告占用原告厂房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的事实,依法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记录打印件一份,能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股东由肖金枝、胡国俊变更为付学武的事实;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免费使用原告的厂房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应原告申请以电话方式询问案外人胡治洪,对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免费使用原告厂房的事实,依法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经原告原实际控制人胡治洪同意,被告免费使用原告一间面积约2000㎡厂房。2017年5月12日,原告股东由肖金枝、胡国俊变更为付学武,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付学武。2018年11月2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搬离原告厂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但不能提交原、被告间租赁厂房的租金标准、租期、租赁使用面积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原告湖北金威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