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云飞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云飞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经济开发区仙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伍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幢1单元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邵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云飞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电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飞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云飞实业公司对博源电力公司为涉案项目投入费用已经过确认错误。云飞实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上注明“按实际工程材料据实结算”,该标注并非是对博源电力公司所列费用清单的确认。2.原判决认定博源电力公司为项目支付设备购置款641565元错误。博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造价表显示工程所需设备购置总费用为338781元,其向云飞实业公司主张的设备材料购置款为766739元,明显超出项目工程所需。且原判决将博源电力公司向电缆销售处、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南阳市江龙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博源电力公司为涉案工程所需支付的设备材料款没有依据。博源电力公司向上述单位订购的设备材料与其提交的设备材料清册所列设备不符。3.因博源电力公司不愿意按照原合同施工,云飞实业公司拟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2019年5月31日云飞实业公司向博源电力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购买了博源电力公司为涉案工程购置的配电柜。4.即便博源电力公司关于为云飞实业公司工程项目购买的设备材料属实,原判决对于设备材料的归属不予认定和处置错误。
博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飞实业公司依约赔偿博源电力公司前期投入的相关费用合计766739元及相应利息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云飞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飞实业公司因建设“云飞·大东门市场”项目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博源电力公司进行高压电的申报、高压电力工程设计等前期工作,博源电力公司以云飞实业公司的名义前后二次委托荆州市荆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分公司进行勘察设计,委托仙桃市供电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委托荆州市荆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预算(第一次委托是800KV、第二次委托是2060KV)。期间,博源电力公司垫付云飞实业公司资质审查费200元,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费15000元,组合互感器费15600元(7800元+7800元)、荆州市荆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32000元(22000元+10000元),合计支付62800元(尚欠费用19436元)。通过了资质审查、报批设计方案等手续,具备开工条件。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云飞·大东门市场高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云飞·大东门市场;二、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变压器、高低压柜及低压柜前端的所有设备材料的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内容(包括顶管、地埋管、电缆铺设、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高低压柜的安装、调试、施工图、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提供等);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00000元;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在方案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总价款不发生变化;五、施工工期:必须在2015年10月20前竣工通电且供电局手续完备,甲方(云飞实业公司)应提前6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博源电力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场地满足乙方施工条件,如因甲方施工现场达不到乙方施工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博源电力公司为履行《云飞·大东门市场高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与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线柜等价值493625元的物资供销合同;2015年7月29日与南阳市江龙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干式配电变压器等价值140273元的销售合同;2015年8月5日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永进电缆销售处签订高压电缆等价值50605元的商品订购合同。博源电力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材料设备款394900元(尚欠98725元);2016年1月12日、20日通过网银、承兑汇票向南阳市江龙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3260元(尚欠7013元);2016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永进电缆销售处支付全部材料款50605元,合计支付578765元。上列博源电力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及后期货款共计641565元。因云飞实业公司施工现场达不到施工要求,设备无法进场施工,云飞实业公司多次向供电部门申请及与博源电力公司协商项目延期。
2019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云飞实业公司)、乙(博源电力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云飞·大东门市场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至今真实有效,双方予以认可继续履行该合同;二、如甲方要求启动该项目,启动前需付清乙方向供电部门缴纳的设计及监理费用总计82236元,其余款项支付严格按原合同执行;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以前重新启动该项目,如甲方不启动项目或不执行原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之前在该项目投入的所有相关费用(清单详见附表)。同日,双方对博源电力公司之前在该项目投入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并制作“支出费用清单”(费用合计713055元)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云飞实业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博源电力公司一直无法进入场地施工,该工程项目至今仍未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云飞·大东门市场高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云飞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该公司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客观上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云飞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博源电力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支付的费用及货款,云飞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博源电力公司诉请的返还款766739元包含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及货款,对其实际支出的款项641565元予以确认,余款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博源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不明确,不予支持。云飞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博源电力公司与云飞实业公司签定的《云飞·大东门高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二、云飞实业公司返还博源电力公司垫付款64156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7元,由云飞实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4月8日《补充协议》及支出费用清单尾部落款处,云飞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常红均签署按实际工程所需材料据实结算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时,云飞实业公司认可向博源电力公司支付其为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此外,云飞实业公司一审时曾要求对博源电力公司为涉案项目在案外人处购买的设备材料进行现场查看核对,一审法院同意并确定双方现场查看时间后,云飞实业公司未予配合。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日及2020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云飞实业公司的施工场地一直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导致博源电力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其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云飞实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以前启动涉案项目,否则应支付博源电力公司此前为项目所需投入的所有费用。其后,云飞实业公司仍然未能启动项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博源电力公司据此向云飞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已投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云飞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该公司对2019年4月8日《补充协议》及支出费用清单予以确认错误。本院认为,云飞实业公司在前述材料上提出按实际工程所需材料据实结算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表示该公司仅对《补充协议》及支出费用清单所列费用明细及金额未予认可,对于其他内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本院已予纠正。鉴于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前述协议及清单所涉金额认定云飞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该部分事实认定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云飞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博源电力公司支出费用为641565元错误。本院认为,前述款项包含博源电力公司代云飞实业公司为涉案项目前期工作垫付的资质审查费、安装工程费、设计费等款项62800元,以及博源电力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案外人支出的设备材料购置款578765元。博源电力公司为此提交了云飞实业公司委托其进行前期工作的授权材料、案外人完成前期工作并出具正式税费发票的证据,博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催款通知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云飞实业公司对博源电力公司购置的设备材料是否为项目所需提出异议,但根据博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其上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云飞大东门市场高低压电力工程,且一审法院曾组织涉案双方实地核对确认博源电力公司购买的设备材料,云飞实业公司未予配合。故在云飞实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博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云飞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为涉案工程已支出款项641565元,并无不当。
云飞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博源电力公司支付5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为涉案项目购买的配电柜。因云飞实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诉讼主张,博源电力公司亦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云飞实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博源电力公司购买设备材料的归属,存在不当。本院认为,鉴于博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所涉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权属不明,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云飞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7元,由上诉人湖北云飞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