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1民初8059号
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蔡池路。
法定代表人:谢玉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霁。
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耒阳市高联线虹桥加油站附近路段中心护栏的管理人,在202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驾驶湘DUS6**客车行使至耒阳市高联线虹桥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被告没有注意安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之后又与罗春全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路段的中心护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已造成9,000元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春全无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驾驶湘DUS6**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了财产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DUS6**的小型客车,沿耒阳市高联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耒阳市耒阳市高联线虹桥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不慎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又与案外人罗春全驾驶从相对方向驶来的湘LA49**号中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罗春全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DUS66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黄运根,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5日18时起至2021年5月15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耒阳市城区交通标志、标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附属设施年度维修采购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系上述项目的管理人,具有日常维保服务义务,且服务期为三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涉案事故中受损的道路中心护栏在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服务路段内。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受损的道路中心护栏进行了维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就原告管理的道路中心护栏受到的损失出具了财产损失理赔确认书,确认该损失为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涉案的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心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而原告又系道路中心栏的管理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湘DUS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告主张其管理的道路中心护栏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9,000元,该金额不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且原告也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了该损失,而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否认,因此,关于原告诉请9,000元的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则对于被告**在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该财产损失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畅通设施有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慧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梦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