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05民初4375号
原告洛阳柯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柯美公司)与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价和最终结算方法以及进度款支付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洛阳银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发包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支付消防工程中的进度款及时向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支付。被告洛阳银马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300万元,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实际支付其工程款4587411.02元,故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理应根据合同价向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的工程款251576.94元(711576.94-460000),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的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的“联合体(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尚未最后确定完成,不具备给原告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洛阳柯美公司诉求的合同签证部分的价款,因涉及到发包方,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洛阳柯美公司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一份,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
2016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银马公司(承包方)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洛阳银马公司承包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合同价暂定300万元,包工包料依实结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其他价格方式约定:依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工程结算造价×(1-工程优惠率),其中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须通过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确认,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第15、3条质量保证金约定:金额为工程款的5%。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监理、图纸、承包人的义务、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进度款支付、验收、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5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招标代理机构给原、被告发送的《中标(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原告洛阳柯美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被告洛阳银马公司为联合体主体单位。该合同附件6《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下方投标人处均加盖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印章。
2016年12月10日,原告洛阳柯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甲方)签订《联合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作为联合体主体单位,代表联合体双方负责工程整体的项目管理及协调工作,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签订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甲方负责施工整体装修装饰改造及土建部分,由乙方负责整栋楼的消防部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施工安装、消防委托设计、消防图纸建审、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的工作;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711576.94元,包工包料,依实结算,消防委托设计及检测验收费用另计,不列入本合同价中。合同第一条(5)计价、结算方式约定:按主体合同中甲方与发包方间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为准进行结算;按主体合同中甲方与发包人间约定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进行支付(无需提供发票时款项支付扣除相应税金)。2.1.2条乙方的权利约定:取得主体合同中整栋楼的消防部分款项的权利,从甲方处收发包人已支付给甲方的主体合同价款相应款项的权利。2.2.1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约定:及时从发包人处收取主体合同款项,并自其汇至甲方银行账户后叁个工作日内,通知并支付乙方应得的相应工程款项。该合同还对预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监理单位等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为原告洛阳柯美公司出具签证单10份。2018年6月,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委托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安全检测。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0元。原告洛阳银马公司单方面委托河南省博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813126.78元,其中合同内部分711576.94元,签证部分101549.84元。
还查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支付被告洛阳银马公司工程进度款4587411.02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发包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实际使用。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承认被告洛阳银马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6万元。
一、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柯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76.94元及利息(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柯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93元,由原告洛阳柯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六斌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