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6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原洛阳*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段顺驰城2-2-101。
法定代表人:董全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和社区矬李村。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洛阳*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锉李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美公司与锉李居委会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维修合同书》合法有效,*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锉李居委会主任***已经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美公司维修监控系统和收取发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锉李居委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锉李居委会继续支付*美公司维修费2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1元(利息按照6%/年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维修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1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锉李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锉李居委会签订了《闭路监控系统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闭路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21200元整。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一次包干;超出监控系统工程范围内的项目若甲方需要增加,由双方协商定价。由*美公司按照“闭路监控系统维修配置清单”的内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正品设备、并按照甲方要求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等。*美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闭路监控的更换和维修,于2015年8月初完工,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锉李居委会开具了发票。后锉李居委会一直未付工程款。现*美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美公司原名洛阳*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变更为洛阳*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美公司与锉李居委会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美公司未提交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及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验收或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美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元,由*美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3份。2、短信记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锉李居委会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录音证据、短信记录中显示的手机号与***在本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锉李居委会主任***于2017年9月13日在其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美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并让*美公司和当时合同履行负责人“焦书记(189××××2828)”联系。而“焦书记(189××××2828)”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锉李居委会也收到了涉案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公司与锉李居委会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其与锉李居委会主任***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与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闭路监控系统维修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向锉李居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锉李居委会也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据此,锉李居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美公司支付维修费212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美公司诉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
二、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2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洛阳*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洛阳*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