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2609号
原告***,庆城县。
委托代理人倪俊魁(原告父亲),庆城县。
被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住所地西峰区九龙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锁红,西峰区。
被告毛永红,西峰区。
被告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宏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颖,西峰区。
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毛锁红、毛永红、宏德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魁、被告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琳、被告毛锁红、毛永红、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和卢虎虎从西峰区小什字步行至世纪商厦门前时,正在该楼安装广告牌的被告美亚公司施工人员毛锁红、毛永红不慎将一大铁螺丝从高空掉下,砸在原告头顶部。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在地上,头部鲜血直流。此事发生之后,原告朋友卢虎虎及路过行人大声呼喊楼上施工人员,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毛锁红和毛永红来到现场,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卢虎虎急送原告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伤势严重急需做开颅手术。随即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脑清创术十右顶骨陷性骨折整复术。”手术之后,被告毛锁红、毛永红让原告家里人伺候原告,他们去借钱。随后原告家人打电话询问借钱情况,二人不但没有借下钱,而且还脾气很大。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催要治疗费用,被告毛锁红前后给原告支付了27000元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人多次打电话联系施工单位被告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亮,王明亮说此事跟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家人无奈,到其公司找王明亮,王明亮竟然打“110”报警,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型颅脑损伤(中型):①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顶部颅骨粉碎陷性骨折,③右顶部头皮裂伤。2、颅骨缺损。”住院治疗35天时间,花去医疗费用2663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受伤之前,在庆阳市瑞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详见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左上肢麻木,活动受限。经常头疼,记忆力减退。目前在休息治疗之中。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所述,被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大铁螺丝钉从高空掉下砸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其行为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其他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630元;2、二次手术费36642元;3、住院护理费612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700元;6、误工费25600元(100元/天×8个月16天);7、残疾赔偿金113790元;8、交通费1344元;9、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鉴定费1527元;11、诉讼费562元。共计264322.1元(已支付27000元)。
被告美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世纪商厦的广告安装外包给本案被告毛永红完成安装,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毛永红人工费,毛永红随后雇佣被告毛锁红实施安装。2015年2月5日,被告毛永红和毛锁红在安装过程中,因毛锁红的重大失误行为,致使手中的螺丝坠落,砸伤从下方路面经过的原告。结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毛永红系承揽关系,而毛永红与毛锁红系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毛锁红安装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其手中的螺丝掉落砸伤路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永红和毛锁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定做人,对于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且因毛永红和毛锁红资金紧张,我公司多次借款共计20000元给其二人,用于给原告治疗,但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公司并非赔偿责任人。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锁红辩称:我是我弟毛永红叫下干活的,在做活过程中螺丝掉下去把一个人头砸伤了。在区医院的300元是我支付的,后来我还给原告给了8000元,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了。
被告毛永红辩称:我是被告美亚公司的贺建雄叫我做的,工费是2000元,我就叫我哥一块干的活,我也不是包活的,我们干的是天天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我们的户外广告发布是承包给被告美亚公司的,原告受伤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德公司户外广告发布承包给了被告美亚公司。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路过西峰区小什字“世纪商厦”门前时,正在该楼安装广告牌的被告美亚公司施工人员毛锁红不慎将一大铁螺丝从高空掉下,砸在原告头顶部。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在地上,头部鲜血直流。原告朋友卢虎虎等随即大声呼喊楼上施工人员,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毛锁红和毛永红来到现场,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被朋友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顶部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裂伤;4、颅骨缺失。随即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脑清创术十右顶骨陷性骨折整复术”治疗,2015年3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随诊;3、定期复查,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6421.4元。期间被告美亚公司给被告毛永红20000元,毛永红转交给原告19000元,被告毛锁红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27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之前,在庆阳市瑞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之后,再未到该公司工作。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的费用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11月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庆医临鉴(10)Q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八级;被鉴定人***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共计366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美亚公司给被告宏德公司制作的广告进行安装工作,被告美亚公司指派被告毛锁红、毛永红进行高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调整坐板的调整螺丝杆掉落,砸伤原告***。《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锁红在使用坐板的调整螺丝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螺丝杆掉落砸伤原告,其作为管理人应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美亚公司给被告宏德公司进行户外广告安装,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而被告美亚公司明知被告毛锁红、毛永红无该方面的资质,仍然将该户外广告安装工作交由其施工,且该广告安装在人来人往的临街大楼外墙,被告美亚公司未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毛锁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永红与被告宏德公司,与此次高空坠物事件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
经法庭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21.4元;误工费,原告***为城镇户籍,受伤时在庆阳市瑞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即每日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天数为215天较为合理,其误工收入应为21500元(100元/天×21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为3062.5元(87.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24824元(20804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按照评定医院收取的费用为3664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1504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26421.4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3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后续治疗费366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5049.9元(已支付27000元),由被告毛锁红负担,被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鉴定费1627元,共计2189元,由被
告毛锁红、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军红
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
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