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5495号
原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贺宝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儒,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被告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儒、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656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宏德公司签订了五份广告发布制作安装发布合同,其中世纪商厦楼面三面翻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是15万元,广告发布后二次更换画面费用为11100元;高速公路庆阳市北出口的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是65000元;城北干道路灯杆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是12万元;西长凤高速肖金入口的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是65000元;庆阳石化北门口的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是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分别是S202线环县木钵、青兰高速长庆桥出入口、雷西高速庆城段的单立柱双挂牌,合同约定费用均为650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广告制作安装和发布的总金额是65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期限和要求履行,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完毕约定的工作,且被告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广告安装发布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广告安装发布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五份合同属实。2014年11月份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找到合同原件,具体情况暂不清楚。其中更换画面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广告费用全部没有支付情况属实。
原告美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世纪商厦楼面三面翻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1份、西长风高速肖金出入口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1份、高速公路庆阳北出口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1份、城北干道路路灯杆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1份、庆阳石化北门口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1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3份;广告发布验收单1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进行了验收;
二、照片2张,证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
三、已开税务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税由原告交纳,原告将所有合同应交税全部向国税局缴纳,税票原件交给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没有付钱;
四、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拖欠部分1%支付,被告应从欠费之日起支付违约金。
被告宏德公司围绕抗辩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庆阳北出口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用笔改成40%,被告合同原件上没有该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前五份合同已经履行,税票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公司存档,均无异议;对环县木钵、雷西高速、青兰高速长庆桥出口三份合同,认为合同上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找不到公司存档,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周永雄是我们公司代理销售房地产的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验收人韩晓波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而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小什字三面翻合同是否更换画面被告不知道;对证据二的照片,只能看来是小什字,其他显示不出内容;对于证据四的违约金,前面五份合同存在违约情况属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交的证据庆阳北出口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的文档文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用U盘拷贝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改动时有误,被告法人代表修改正确后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持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清单,属于原告陈述,不具有民事诉讼书证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2003年2月17日成立以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等为以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明亮。被告庆阳宏德公司是2008年9月24日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贺宝君。2014年9月13日,被告宏德公司(甲方)与原告美亚公司(乙方)签订了《世纪商厦楼面三面翻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西长风高速肖金出入口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城北干道路路灯杆广告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高速公路庆阳北出口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庆阳石化北门口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五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915-1至20140915-5,合同对广告的发布期限、广告形式、规格、地点、广告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宏德公司(甲方)与原告美亚公司(乙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合同格式内容与前五份相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1110-1、201401110-2、201401110-3,对S202线环县路段广告发布、青兰高速广告发布、雷西高速广告发布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约定广告费用均为6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代理人周永雄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对原告发布的广告进行了验收。以上八份合同涉及广告费用共计700280元。原告给被告制作发布广告完成后,在税务机关交纳了广告发布费的税费,将五张税务发票交给被告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结算,原告美亚公司遂诉至法院。法庭调解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份合同全部予以认可,称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暂时无支付能力,正在想办法解决原告广告费的问题,希望原告能够免除违约金。
本院认为: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美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等经营范围的广告经营者,具有广告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美亚公司与被告宏德公司签订的八份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美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之债规定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宏德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权利。原告美亚公司根据约定在完工后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宏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八份合同涉及广告费用共计7002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用6561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拖欠广告费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辩解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查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拖欠广告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据上规定应认定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按照拖欠广告费用总金额30%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阳市美亚霓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用65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83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1元,由被告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张养沛
人民陪审员  李浩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立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