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西段南侧(富来沃)1#楼00单元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77562929。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原告***诉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生活印象楼区一楼电梯间干挂瓷砖工程。2015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到该楼区从事电梯间干挂瓷砖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经原告核实,此转账支票没有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电话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人工费事实承认,但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后,账户中一直没有钱,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拖延。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生活印象区一楼电梯间从事干挂瓷砖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00元转账支票一份,但该支票账户中没有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干挂瓷砖工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人工费。然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人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人工费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足以证明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人工费1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

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梦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