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325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396号国际财富中心A座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

法定代表人:刘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系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西段南侧(富来沃)1#楼00单元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775629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南侧2-2号富来沃建材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9695212。

法定代表人:蒋英杰,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李娜,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蒋英杰,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日照市(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娜、蒋英杰、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装饰公司)、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蒋英杰、鼎元装饰公司、富来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4164元。二、判令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富来沃公司、**、李娜、蒋英杰对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的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富来沃公司、**、李娜、蒋英杰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与同日和原告签订《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另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提供6.4万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2015年11月13日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偿还了在日照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816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774164元及违约金等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拟向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341号)、《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银海保字第341-1)、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向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借款80万元,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日照银行银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富来沃公司、**、李娜、蒋英杰为原告对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8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借款保证责任解除函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38164元。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娜、蒋英杰、鼎元装饰公司、富来沃公司均未答辩应诉,也未到庭质证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与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日信委托保字15-132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的8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能够依主合同(编号为2015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341号)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将依《保证合同》在约定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下列款项:1.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2.保证人有权从借款人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代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支付;3.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借款人应在收到保证人通知的10天内向保证人偿还上述款项。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保证人除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外,亦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日信反担保字15-13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以其共同所有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与日信委托保字15-132号《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事项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日信保证金质字第15-092号《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3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日信委托保字15-132号《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自愿将保证金64000元缴存给原告作为其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质押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由原告代偿的,则原告有权直接扣收乙方缴存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13日,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3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利率按年6.09%执行。同日,原告与日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银海保字第341-1号的《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日照银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打包贷款、信用证开证、押汇等)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照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日照银行向鼎元装饰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利率年6.09%。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日照银行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偿还其在日照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38164元。后原告扣收质金64000元,尚欠774164元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义务。

另查明,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诉讼中未开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各方之间的委托及反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归还日照银行借款本息838164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代偿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元装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及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元装饰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以代偿金为基数按百分之十利率一次计收,其二以未受清偿代偿金为基数以每月千分之十利率(即月利率1%)实时计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按照原告与**、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蒋英杰、富来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鼎元装饰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鼎元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提供64000元作为保证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应在所欠代偿款本息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774164元。

二、被告鼎元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10%一次计收,代偿金为83814.6元;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10‰利率实时计收,以774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清之日止)并随上述第一项一并结清为止。

三、被告富来沃公司、**、李娜、蒋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鼎元装饰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宗刚

人民陪审员  郭长征

人民陪审员  黄胜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