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民初5608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396号日照国际财富中心第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
法定代表人:刘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鑫,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西段南侧(富来沃)1号楼00单元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775629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李娜,女,成年,汉族,居民,现住址不祥。
被告: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南侧2-2号富来沃建材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9695212。
法定代表人:蒋英杰,总经理。
被告:蒋英杰,男,成年,汉族,居民,现住址不祥。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华与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娜、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英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4164元;2、判令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被告日照富来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娜、蒋英杰对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8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日照富来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娜、蒋英杰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4000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日照鼎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816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774164元及违约金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娜、蒋英杰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李娜、蒋英杰的详细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侯鲁燕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