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财保150号
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Q532。
法定代表人:蒋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太平场社区正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MG9L1N。
法定代表人:王际成。
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处账号为1135××××2124的账户内存款,保全金额1550000元。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宝兴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155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号为1135××××2124的账户内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丽梅
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