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Q532。
法定代表人:蒋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太平场社区正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MG9L1N。
法定代表人:王际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高新管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高新管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新管廊公司与佳爱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无法弥补高新管廊公司的实际损失;3、高新管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万元应由佳爱瑞公司承担。同时补充,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并不否认,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签字并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具有委托权的委托人签字仅是双方内部程序,内部程序不影响合同的生效。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双方没有其他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这份合同,总共680多万元的付款,对方付了近600万,从合同签订到起诉,到上诉人付款的行为,对方从来没有提起过与合同无关的主张,对方认为合同没生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就生效了,公章也是法人主要意思表示,这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即使这份合同没有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上诉,不管合同有无约定,按合同法规定,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损失,一审判决的根本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请二审改判。
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不属于附生效条件条款,上诉人说是属于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此种说法不成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内容明确具体,无任何歧义,是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条款,合同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合同附生效条件条款可以分为形式条款和实质要件条款,这完全是上诉人的胡搅蛮缠,逻辑混乱。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和形式是一个整体,怎么可能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佳爱瑞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合同已经证明仅加盖公司印章,而无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加盖公司的印章的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此种说法也不成立。请二审法庭查看一审佳爱瑞公司提交的五份合同,这五份合同中对于合同的生效并没有约定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才生效,因此提交的五份合同中的四份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是有一份,也就是南充易兴机械租赁公司与佳爱瑞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有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不存在合同明确约定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只是盖了被上诉人公章的签约习惯。三、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欠付金额,由于书面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只能根据书面结算书判断双方是否办理了结算,结算书中的甲方明确列明了负责人、审核人、使用方盖章,表明双方明确书面约定办理结算必须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审核人、使用方签字盖章后才具有结算效力。七份结算书中的使用方盖章处均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2019年7月23日签字的结算书无审核人签字,2019年8月20日签字的结算书无审核人签字,2019年10月23日签字的结算书也无审核人签字,2019年12月18日签字的结算书无审核人签字,因此结算书没有达到结算条件,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不具备结算效力。四、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从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时间即2020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是事实买卖关系,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因此,资金占用利息也就是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时间,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其利息计算时间点错误。针对对方代理人补充内容答辩如下: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是主张的上诉人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只是承认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合同中代理佳爱瑞的行政公章是被偷盖的。对于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的生效条件,上诉人居然解释为内部程序,这个说法很牵强,所谓的内部程序应当是指内部的约定或内部的部门审批,而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印章后生效,这都是针对的买卖双方,怎么就变成了内部程序。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这份合同,这个说法明显不成立,这份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并不影响双方存在的事实买卖关系,为什么会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我在一审中已说得很清楚,原因是这个项目的总包单位是中国五冶,佳爱瑞公司只是下面的分包公司,在一期施工中整个项目的商混凝供应都是上诉人,而购买人是中国五冶,佳爱瑞公司是商混凝使用方,所以在二期施工时,基于前面上诉人一直在供应商混事实,那么佳爱瑞就自然让上诉人继续供应商混,这样就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先签合同,然后供应商混的事实。上诉人刚才说交给被上诉认四份合同,返还一份给上诉人,这个说法也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三份,怎么会提交四份给被上诉人,事实上是上诉人将他们自己盖了章的三份合同交给佳爱瑞公司,佳爱瑞公司一直拒绝签字盖章,原因是上诉人的合同有严重的霸王条款,佳爱瑞公司要求必须修改,但是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作任何修改,所以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字盖章,至于上诉人手头拿到的一份加盖了佳爱瑞公司行政公章的合同,明显是佳爱瑞公司的公章管理不善,被偷盖的。上诉人又说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违约行为,只是一审法院认定付款的时间应当是最后一次结算书的时间,这个时间没有付,就认为违约了,而被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的付款时间不正确。
国泰高新管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6573.8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50609.64元,本息合计为145718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29183.4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二标段污水井及雨水井项目,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为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10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书》,金额分别为724128.80元、650354.85元、825851.1元、3645609.25元、754758.70元、236886.60元、18984.50元,合计6856573.80元。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10日,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向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6856573.80元。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分12次向原告国泰高新管廊转账支付案涉商砼款6050000元。
2021年4月4日,以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为甲方,以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21】川恒民代字第193号),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程、邓勤律师为甲方与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72000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法律服务委托费72000元。同日,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2000元发票1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举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GL-XS/Hh-2019-05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约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印章后生效,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约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故《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生效。书面合同虽未生效,但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原被告之间持续发生商砼交易,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享有相应合同权利,仍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为806573.80元,并举出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和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6856573.80元,同时举出12份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商砼款6050000元。被告质证称,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均无被告盖章确认,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8日签署的三份结算书无审核人签字,对结算书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陈周敏和杜子华真实性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认可杜子华是该项目材料员,负责对收货数量、型号进行确认,陈周敏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综合上述情况可知,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虽均无被告盖章,但在被告负责人处均有被告该项目资料员杜子华的签字,且被告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可印证本案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6856573.80元。被告已支付605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806573.8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以逾期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签署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806573.8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65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未生效,双方未对律师费另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5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3月10日起以80657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1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被告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管廊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利息的电子回单3张;3、投融资咨询服务合同;4、管廊公司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的客户回单。证明目的: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间,管廊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融资成本已经接近年利率9%,而一审判决支持的年利率只有5.775%,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远不能弥补管廊公司的实际损失,所以应当对一审的利息判决予以纠正。第二组:1、(2018)最高法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书及裁判要旨;2、四川省高院对违约责任应体现惩罚性的裁判观点。证明目的:1、如上诉状所述,管廊公司与佳爱瑞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属于结算、清理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约定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2、本案中,佳爱瑞公司存在恶意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在支持违约责任时应体现惩罚的性质,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不能覆盖融资成本,因此会助长民事活动中的恶意违约行为,所以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融资的利息成本,或费用成本,这些是用于生产的,应当摊在整个生产的各个环节之中,而不仅仅是摊在最后时的销售环节,包括生产所获得的毛利润,就应当要扣除融资的成本,这不能证明这就是货款的资金损失,本案主张的货款并不是上诉人从光大银行直接贷款来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另一点,本案的书面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逾期资金利息只能按法律规定来主张。第二组证据,对最高院的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裁定书写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以及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裁定书写了当时双方对于违约金进行结算,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调整,最高法认为违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的书面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与该裁定书的内容不具有裁判上的说服性;四川省高院对违约责任应体现惩罚性的裁判观点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双方于2019年5月30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经查双方的确有一份2019年5月30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被上诉人加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GL-XS/Hh-2019-054)已经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约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印章后生效,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约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并未生效,其次,上诉人二审举证的证据,是上诉人自己融资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已经酌情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其主张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亦是合同中的约定,因该合同并未生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2元,由上诉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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