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28号万达环球国际中心4栋1单元26楼2601号至2610号。
法定代表人:柯灿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208号。
法定代表人:吕泽翔,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海水预处理采购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到青岛市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的约定管辖,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将该合同条款约定认定为“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到青岛市法院判决,但青岛市存在中级法院和多个基层法院,该条款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28号万达环球国际中心4栋1单元26楼2601号至2610号,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