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203号
申请人: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号万达环球国际中心*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申请人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12号裁决。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而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自动终止,同时也不存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返还我方已发工资。***的真实身份、学历、履历与我公司招聘条件相去甚远,仲裁庭应该要求***提供证据来证明。
***辩称,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其撤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12号裁决:一、确认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与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2×2倍);三、驳回程新明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2017年7月12日,***进入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至2017年10月12日止。2017年10月12日,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任职要求为由,不予转正,程新明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审查期间,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武汉致衡环境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任职于该公司时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离职交接单原件。经审查,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12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证明该裁决存在上述情形。经审查,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裁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艺达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