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特28号

申请人:浙江尚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宇珂。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浙江尚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越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现尚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一、关于***偷走尚越公司工地工程专用板一事,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保安的工作职责在于保护公司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在职期间不仅没有保护好公司内的财产安全,还监守自盗,偷走工地上存放的全新板材。这是严重违法行为且和解除劳动合同有直接的逻辑关系。庭审中,仲裁庭以木板不是尚越公司所有,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尚越公司的总包,与尚越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所有总包工地财产都是尚越公司支付并所有。***的偷盗行为,导致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后果,这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给尚越公司的函件可以证明。***违反了治安管理与处罚条例,也多次违反了尚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偷盗木板一事**松本人也签字确认并加盖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尚越公司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节假日按三倍工资计算的问题,***隐瞒了没有上班的事实证据。尚越公司一直以来根据劳动法及相应的规定,给节假日上班的员工发放三倍工资。仲裁中,尚越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保安节假日加班申请及三倍加班工资金额核算表,且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至***账户中,***对此也予以确认,仲裁庭也予以了确认。由于之前的考勤记录因时间久远资料没有等原因无法提供,而仲裁庭即采纳了***主张的所有法定节假日时间都在上班。而事实是,保安的上班时间为做二休一,以前没有支付***节假日三倍工资,是因为节假日当天其没有上班,关于此尚越公司在国庆节节假日发放了三倍工资就可以说明,尚越公司自2011年成立以来节假日加班均按照三倍工资标准支付。如果尚越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其不可能在工作的2年多时间内没有提出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退一步讲,***每次节假日均加班,也不符合逻辑,仲裁庭即使不采纳尚越公司的主张,也不应采信***的主张。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对仲裁裁决造成了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

***答辩称:一、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尚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1、关于木板的问题,***系经过项目部人员的同意之后拉走的,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并不存在尚越公司所谓的“偷”,也不存在任何证据隐瞒。既然尚越公司认为是“偷”,那么就应当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并着手处理,2015年10月7日事件发生,11月10日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函,到12月3日才找***谈话,在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未要求***就上述木板进行赔偿,其处理方式明显不符常理。而偏偏在***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后反复强调木板一事,显而易见是尚越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尚越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尚越公司未提交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告知***的证据,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尚越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法律适用正确。3、尚越公司在本案,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外,又增加了该条第(三)项、第(六)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八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应当围绕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用人单位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均不纳入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便纳入审查范围,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尚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论是劳动仲裁阶段还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提交的关于损失证明的证据都是真实性无法认可的、单方的证据;关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亦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并未隐瞒没有上班的证据,仲裁委裁决尚越公司向***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1、***从未主张工作期间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仅要求了实际上班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从***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加班费计算方式以及2015年工作签到表中都可以看出。2013年、2014年的工作签到情况,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因尚越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据此根据***的主张支持了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于法有据。仲裁委根据双方都认可的2015年工作签到表上***在法定节假日的实际上班时间支持了2015年期间的加班费,合法合理。2、尚越公司在此前从未向***明确过***的工资构成,在仲裁过程中,根据尚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了2015年国庆期间尚越公司支付的加班费689.66元,但这并不意味着尚越公司已经支付其他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结合尚越公司提交的证据7工资表中2015年10月份加班费689.66元出现的位置,系在其他奖励和补贴一栏,而该栏中,***在工作期间其他节假日所属月份并无加班费支付,由此亦可以看出尚越公司就***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综上,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尚越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在于适用法律错误及***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本院认为,尚越公司所主张的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偷盗木板的事实予以认定,系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证据是否予以认定,进而对事实作出认定的问题,非其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尚越公司所主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的问题。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双方都认可的2015年的工作签到表确定该年度***的加班情况;因尚越公司未能提交之前的工作签到表,而该些材料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留存的材料,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尚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尚越公司所主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综上,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尚越公司主张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尚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尚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