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2号智能电网产业园1号厂房栋/单元1-5层1号A-305。
法定代表人: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101—205。
法定代表人:王宇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中农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世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农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德世源公司交付测绘成果未通过验收,无权主张合同款项是错误的。德世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测绘成果,没有义务直接向浙江省相关部门提交测绘成果,中农信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中农信达公司在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不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也不提交测绘成果。1.合同没有约定德世源公司直接向浙江质检部门交付测绘成果的义务。依据合同,德世源公司向中农信达公司交付成果,再由中农信达公司向浙江质检部门交付成果,再由浙江质检部门验收。2.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测绘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据此,只要德世源公司向中农信达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组织验收义务在中农信达公司。3.一审判决认定德世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测绘果交付义务,属查明事实不清。德世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符合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中农信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德世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农信达公司支付测绘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共计792000元;2.中农信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甲方(委托方)中农信达公司与乙方(承揽方)德世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第一条,工作范围:宁海县黄坛镇、桃源街道、跃龙街道范围内部分地籍地形测量。第二条,工作内容:1.地籍图修补测,地籍图修补测包括图根点布设、地籍图修补测等。2.成果资料整理。3.成果要满足1:500地籍技术要求,成果能通过各级检验及浙江省测绘质量检验站的验收。第四条,测绘工程费:2.取费项目及工程总价款:宁海县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服务采购项目(地籍测量部分),工作量11000(宗),单价90(元),合计990000(元)。第五条,甲方的义务。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资料和提出技术要求。第六条,乙方的义务。1.自收到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之日起,根据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于3日内组织测绘队伍进场作业。2.乙方应当根据合同工期和技术要求确保测绘项目完成。3.乙方提供的成果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予以重测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甲方不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经甲方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七条,测绘项目完成工期。全部成果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甲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第八条,乙方应当于全部成果交付前5日通知甲方,甲方应自收到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第十条,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场一个月内,甲方检查人员数量、作业质量满足项目需求后支付50000元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30%,成果资料通过甲方验收,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0%,扣除已付款,此次应付148000元,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3.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60%,成果资料通过甲方验收,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0%,扣除已付款,此次应付1980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4.乙方完成全部工作量,成果资料通过甲方验收,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0%,扣除已付款,此次应付39600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5.乙方完成全部工作量,成果资料最终通过浙江省测绘质量检验站的验收,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0%。第十一条,乙方向甲方交付下列成果:地籍地形测量成果资料:1)外业地籍图草图;2)地籍图图根点测量成果(电子);3)地籍图补测原始数据(电子DXF格式);4)检查记录表(电子);5)地籍图测量最终成果(电子DXF格式,以子区为单位);5)其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成果数据,提交成果为宁波2000坐标系。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的责任条款。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各项内容之一的均视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并提供全部成果的,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千分之六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且甲方有权在未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乙方超过约定的期限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全部成果的,乙方除应按前述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外,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合同款项。
诉讼中,德世源公司提交多份《工作量确认单》及《接受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农信达公司对由王某签字的《工作量确认单》及《接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上述文件无公司公章,签字人王某已经离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比对德世源公司在之前诉讼中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上面的“10321宗”应为德世源公司在诉讼中单方添加,且《工作量确认单》上明确写明“以上数据的具体数量以接收单为准,另附接收单”,而后附的接收单仅确认接收9个村的数据,与《工作量确认单》的数据不一致,而且《接收单》上明确写明“下金、花山面岙、前黄、钱岙4个村数据未移交”,但工作量确认单和德世源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桃源街道36个村、跃龙及黄坛16个村”的表格中,却包含了下金、花山南岙、前黄、钱岙4个村,与接收单不一致,说明《工作量确认单》及德世源公司自制表格的数据并不是双方确认的最终接收数据;王某签署的《接收单》《验收申请》无法核实真实性。李某签署的《接收单》认可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9年9月11日的《接收单》仅有15个村,如果加上证据中2019年11月4日《接收单》的数据,一共是24个村,与德世源公司主张的52个村相差很远,但与中农信达公司主张的在2020年1月前只收到25个村的数据是差不多的数量,即使加上后续2020年6月2日接收单的9个村,德世源公司提交的全部接收单中也只有33个村。王某签署的《阶段性验收申请》中,德世源公司自称完成了15个村的工作,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提交52个村数据的证明目的。德世源公司认可中农信达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198000元。2020年1月4日,中农信达公司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查报告》对于德世源公司提交的黄坛镇、跃龙街道、桃园街道地籍修补成果进行质检,结果为本次提交测绘成果不合格。2020年1月6日,中农信达公司向德世源公司发出《关于督促提交测绘成果的函》,载明,德世源公司,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宁海县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服务采购项目(地籍测量部分)合同约定,全部成果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提交。贵公司提交最后一批成果为2019年11月4日,已超过合同约定成果提交时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5日,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贵公司已提交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查,检查涵盖25个村4836户,检查结果为不合适。鉴于此,请贵公司进行全面整改,对本次提交的4836宗及已完成未提交的数据进行排查整改,确保合格后于3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成果数据提交我公司。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提交,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世源公司依据《测绘合同》主张中农信达公司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但德世源公司应行举证证明其已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具备了付款条件,即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中农信达公司提交了通过中农信达公司验收及浙江省测绘质量检验站验收的测绘成果,德世源公司虽提交了《工作量确认单》及《接收单》,但只有部分《接收单》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其余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9年9月30日后,且德世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测绘工作成果已经通过了验收,故现德世源公司主张中农信达公司依据合同向其支付款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世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德世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业测绘图草图,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工作;2.开会录音记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工作量完成,交付成果的时候中农信达公司未到场,直至工作完成后几个月也不闻不问。中农信达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录音原始载体,亦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中农信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德世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世源公司和中农信达公司约定,德世源公司完成全部工作量,成果资料最终通过中农信达公司和浙江省测绘质量检验站的验收,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0%。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德世源公司主张其已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具备了付款条件,并提交了《工作量确认单》及《接收单》,但只有部分《接收单》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且德世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测绘工作成果已经通过了验收,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德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世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交付了相关的工作成果,未履行组织验收的责任在于中农信达公司,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