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7233号 原告:张思贇,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101-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思贇与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贇、被告中农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农信达公司向原告张思贇支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农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思贇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中农信达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2020年4月,中农信达公司单方要求张思贇进行工作交接,7月将张思贇踢出公司钉钉工作群,解除张思贇在公司OA系统的登录权限。张思贇在中农信达公司工作期间,曾为中农信达公司垫付合同款20万元,垫付款项后,公司领导曾告知张思贇走报销流程,但截至张思贇被辞退,中农信达公司尚未将款项进行支付。故张思贇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农信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思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农信达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对方先开发票。中农信达公司有财务制度,并未授权张思贇去帮公司垫付款项。中农信达公司亦未与案外公司协商,不可能让员工把钱交给对方公司的员工。张思贇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公司领导明确表示由其垫付款项,回复都是正常的工作申请回复。张思贇的付款与中农信达公司无关。 原告张思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技术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聊天记录截图、通用审批单、电子邮件截图、《自然资源部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情况说明》。 被告中农信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思贇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中农信达公司,并于2020年8月被中农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张思贇在职期间,于2019年11月20日作为中农信达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与***垚测绘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制定业务解决方案,本次服务价格共计28782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甲方验收确认并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垚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还签署了《工作成果确认单》,载明:受托方已完成全部工作,已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100%。受托方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26日,张思贇从个人账户取现金20万元。同日,中垚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中农信达信达技术有限公司张思贇支付的关于技术服务合同款现金20万元整。特此为证!” 张思贇主张,中农信达公司与中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委托中垚公司代为办理城乡规划资质,其向中垚公司支付20万元,系因公司当时封账了故其代公司垫付,公司负责人已同意其走报销流程,但最终并未向其支付。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讼,张思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关于此款的诉求,但仲裁委告知其该款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其撤回了关于该款项的诉求。张思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通用审批单、电子邮件截图、《自然资源部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情况说明》等证据。 一、电子邮寄截图显示,2019年9月29日,张思贇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农信达公司各负责人汇报:领导们,城乡规划资质初步审查结果已经出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未予通过,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1.四名注册规划师未注册到位,不予认定……2.证书存疑。一名高级城市规划师,职称证书存疑;一名高级建筑师,职称证存疑。中农信达公司的一位领导回复:抓紧办理,一刻不停。 二、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1月12日,张思贇向中农信达公司总经理***汇报:“**,规划资质定于今天上报,确保月底出证,根据上次给您汇报的费用,需要再给20万。”***:“可以办吧。”张思贇:“**,财务满总说年末不借备用金了,这么大金额我个人也拿不出,您方便的时候能不能跟他沟通一下。”***:“我跟财务说下吧。”2019年11月22日,***问张思贇资质的事情怎么样了,张思贇回复:“规划资质进展情况:1.因为委领导最近经常外出调研,会签的时间有所延迟,对方答复月底完成会签,下月四号左右公示。2.承诺兑现的费用借款手续迟迟办不下来,满总同意了到集团中台项目评估部***那给驳回,说是不符合规定不给借了。3.公司测绘资质、土地规划资质包括这次申请资质的部分人员合同到期不续约,需重新补充部分人员,集团法务以咱们是‘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为由,合同不给过。公司所有资质外聘人员的合同模板都经过***师审查,提供资质人员的中介都是有过合作的公司,没有出现过问题。4.借款的问题跟满总商量了,现在还没有好的解决方案,资质人员合同法务不给过。”***回复他去协调。2019年11月25日,张思贇与中农信达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给张思贇发送了中国建设银行西永乐支行的地址,并告知:“这是行长,你直接去就可以。”张思贇回复:“收到,也是公司的事情”“我说我取这20万给公司办事的”。2020年1月6日,中农信达公司的***发信息询问张思贇规划资质是否拿到,并让张思贇将费用明细发给其看。张思贇回复:“没有拿到,资质停止了”“费用的事单独找**、满总协调,公司当时的流程拿不出钱,现在资质停办,前几天刚出通知,资质停止,等新的资质管理办法出台再按照新要求办理”。***:“那还给钱吗?**不是批示说等资质办下来再给。”张思贇:“在北京我是没什么关系的,托人办事一分钱不花,是没人帮我的,前期的钱我个人垫付的。”***:“你垫付的先报销一下,其他的支付先等等吧。”张思贇:“这个付款暂停了”“等后面明朗了再看看怎么弄”。***:“是啊”“要不钱花出去,没办下来就不好了”。 三、通用审批单显示,张思贇于2019年12月19日就“城乡规划资质费用付款流程”对***、***、***进行报备,详情为:“公司申请城乡规划资质的费用采用技术协作费对外付款,根据公司相关领导意见原采用31公司法人体签订合作协议,流程到了集团财务部审核要求更改为中农法人体。现审批详情合同流程已经走完,待对方公司盖章后邮寄再开票,无法在公司年度结账节点通知规定时限前走完流程。特向领导报备于元旦后重新发。”***批示:“最好等拿到资质再付款。” 四、《自然资源部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显示,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函件:“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资质管理,提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质量,我部正加快研究出台新时期的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新规定出台前,对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资质暂不作强制要求,原有规划资质可作为参考。” 五、《情况说明》由中垚公司出具,载明:2018年原国土资源部启动国土空间规划工程,该项目体量大范围广,中农信达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决定申请城乡规划资质。2019年9月末初次审查结果因人员材料不符合没有通过,因中农信达公司提交的申报人员大部分是挂靠人员,有部分证书不满足要求,重新调换人员需要满足三个月社保,中农信达公司又想抓紧拿到该资质,通过对审批审查业务较熟悉专业人员对中农信达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提前把关,好加快完成审批。因城乡规划资质审批由建设部门转到自然资源部门,政策也有很多不确定性,我司与中农信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我司只负责材料合规性预审服务。2019年11月我司在确定签订合同时,中农信达公司以神州数码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系统集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我司开具了发票,在财务付款时,中农信达公司告知,神州数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神州信息公司)财务共享中心要求采用中农信达公司抬头的合同,造成付款流程中断。系统集成公司、中农信达公司同为神州信息公司的子公司,财务统一由神州信息公司管理。原合同作废,与中农信达公司重签,合同时间还是按之前的时间填写。因城乡规划资质申请是找内业有经验的专业人员预审材料,需要提前支付20万元费用给相关人员,材料预审后不退还。为了城乡规划资质申请不停滞,经与中农信达公司协商,由原中农信达公司城乡规划资质申请负责人张思贇于2019年11月26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我司,由我司指定的***先生代收,我司并给张思贇出具了收条。待中农信达公司付款流程走完,我司收到中农信达公司的对公付款后,我司再将收取的现金退还。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国土空间规划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根据函件精神,负责北京市城乡规划资质乙级及以下资质审批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停止了该资质审批公司。截至2022年2月8日,我司没有收到中农信达公司任何对公付款,我司没有给张思贇返还过关于城乡规划资质申请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张思贇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中农信达公司任职期间,为其所负责的公司项目支付了合同款2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争议仅在于张思贇的付款行为是否有公司授权、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故张思贇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的起诉程序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中农信达公司抗辩称并无任何公司领导明确授意由张思贇垫付合同款,故不同意张思贇的诉讼请求。就此本院认为,依据张思贇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19年11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张思贇、中垚公司已经在推进中农信达公司城乡规划资质申请的各项工作。2019年9月29日,张思贇汇报工作的电子邮件明确显示,其时已就城乡规划资质的资料提交初步审查,但因中农信达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通过审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此日之后,张思贇多次向中农信达公司相关领导汇报事务办理过程中的材料问题、费用问题,中农信达公司相关领导表示知晓且将去协调。至2019年11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成果确认单》,对中垚公司的劳动成果予以了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虽合同中约定中垚公司需先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张思贇提交的证据显示,彼时中农信达公司的上级财务主管不予审批该笔费用,即中农信达公司彼时无法以对公账户支付款项,而中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对先收款未开发票的缘由进行了详细说明。在上述情形下,张思贇作为合同的授权代表、合同事务的主要推进者,其自行先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具有事实基础。而在2020年1月6日中农信达公司的领导成员***向张思贇询问事务进度时,***明确表态“你垫付的先报销一下”。因此,中农信达公司确认了张思贇的代付款行为,并承诺予以报销。之后中农信达公司并未按照承诺给张思贇报销该款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思贇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视为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中农信达公司返还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思贇款项20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思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柏 梅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