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101-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贇,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思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思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思贇与***、***垚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张思贇与***均为中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股东,张思贇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在中耀公司和中垚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在张思贇与***、中垚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中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理应不具备证明效力。二、张思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中垚公司存在付款。除中垚中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外,没有其他有效凭证证明其对中垚公司存在付款。三、张思贇未向中农信达公司告知其对中垚公司付款的有关情况,中农信达公司从未指示或授权张思贇对中垚公司付款,张思贇付款未取得中农信达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在《通用审批》中明确表示要求拿到资质之后再付款,张思贇的付款也与中农信达公司的要求背离。即使张思贇存在付款,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农信达公司无关。***从未与张思贇沟通过所谓20万元款项的报销事宜,张思贇所提及的“报销”仅针对餐饮、出行、招待方面的工作费用,不涉及20万元款项,张思贇也从未告知过***曾对中垚公司有过付款行为。四、中农信达公司要求办理的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而非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不存在所谓的资质停办的情况。中农信达公司也从未与中垚公司就仅需要中垚公司提供资质预审服务达成口头协议,中农信达公司一直要求完成资质办理才能付款。中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构的。在中垚公司未完成资质办理的情况下,中农信达公司对中垚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款项,张思贇无权自行代中农信达公司作出决定向中垚公司付款。五、本案系张思贇与中垚公司互相串通损害中农信达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张思贇提交的中垚公司出具的有关文件均系虚假,张思贇存在恶意,通过出具虚假证据获得中农信达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张思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农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思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农信达公司向支付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思贇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中农信达公司,并于2020年8月被中农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张思贇在职期间,于2019年11月20日作为中农信达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与中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制定业务解决方案,本次服务价格共计28782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甲方验收确认并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垚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还签署了《工作成果确认单》,载明:受托方已完成全部工作,已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100%。受托方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26日,张思贇从个人账户取现金20万元。同日,中垚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农信达公司张思贇支付的关于技术服务合同款现金20万元整。特此为证!”
张思贇主张,中农信达公司与中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委托中垚公司代为办理城乡规划资质,其向中垚公司支付20万元,系因公司当时封账了故其代公司垫付,公司负责人已同意其走报销流程,但最终并未向其支付。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讼,张思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关于此款的诉求,但仲裁委告知其该款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其撤回了关于该款项的诉求。张思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通用审批单、电子邮件截图、《自然资源部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情况说明》等证据。
一、电子邮寄截图显示,2019年9月29日,张思贇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农信达公司各负责人汇报:领导们,城乡规划资质初步审查结果已经出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未予通过,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1.四名注册规划师未注册到位,不予认定……2.证书存疑。一名高级城市规划师,职称证书存疑;一名高级建筑师,职称证存疑。中农信达公司的一位领导回复:抓紧办理,一刻不停。
二、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1月12日,张思贇向中农信达公司总经理***汇报:“**,规划资质定于今天上报,确保月底出证,根据上次给您汇报的费用,需要再给20万。”***:“可以办吧。”张思贇:“**,财务满总说年末不借备用金了,这么大金额我个人也拿不出,您方便的时候能不能跟他沟通一下。”***:“我跟财务说下吧。”2019年11月22日,***问张思贇资质的事情怎么样了,张思贇回复:“规划资质进展情况:1.因为委领导最近经常外出调研,会签的时间有所延迟,对方答复月底完成会签,下月四号左右公示。2.承诺兑现的费用借款手续迟迟办不下来,满总同意了到集团中台项目评估部***那给驳回,说是不符合规定不给借了。3.公司测绘资质、土地规划资质包括这次申请资质的部分人员合同到期不续约,需重新补充部分人员,集团法务以咱们是‘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为由,合同不给过。公司所有资质外聘人员的合同模板都经过***师审查,提供资质人员的中介都是有过合作的公司,没有出现过问题。4.借款的问题跟满总商量了,现在还没有好的解决方案,资质人员合同法务不给过。”***回复他去协调。2019年11月25日,张思贇与中农信达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给张思贇发送了中国建设银行西永乐支行的地址,并告知:“这是行长,你直接去就可以。”张思贇回复:“收到,也是公司的事情”“我说我取这20万给公司办事的”。2020年1月6日,中农信达公司的***发信息询问张思贇规划资质是否拿到,并让张思贇将费用明细发给其看。张思贇回复:“没有拿到,资质停止了”“费用的事单独找**、满总协调,公司当时的流程拿不出钱,现在资质停办,前几天刚出通知,资质停止,等新的资质管理办法出台再按照新要求办理”。***:“那还给钱吗?**不是批示说等资质办下来再给。”张思贇:“在北京我是没什么关系的,托人办事一分钱不花,是没人帮我的,前期的钱我个人垫付的。”***:“你垫付的先报销一下,其他的支付先等等吧。”张思贇:“这个付款暂停了”“等后面明朗了再看看怎么弄”。***:“是啊”“要不钱花出去,没办下来就不好了”。
三、通用审批单显示,张思贇于2019年12月19日就“城乡规划资质费用付款流程”对***、***、***进行报备,详情为:“公司申请城乡规划资质的费用采用技术协作费对外付款,根据公司相关领导意见原采用31公司法人体签订合作协议,流程到了集团财务部审核要求更改为中农法人体。现审批详情合同流程已经走完,待对方公司盖章后邮寄再开票,无法在公司年度结账节点通知规定时限前走完流程。特向领导报备于元旦后重新发。”***批示:“最好等拿到资质再付款。”
四、《自然资源部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显示,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函件:“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资质管理,提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质量,我部正加快研究出台新时期的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新规定出台前,对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资质暂不作强制要求,原有规划资质可作为参考。”
五、《情况说明》由中垚公司出具,载明:2018年原国土资源部启动国土空间规划工程,该项目体量大范围广,中农信达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决定申请城乡规划资质。2019年9月末初次审查结果因人员材料不符合没有通过,因中农信达公司提交的申报人员大部分是挂靠人员,有部分证书不满足要求,重新调换人员需要满足三个月社保,中农信达公司又想抓紧拿到该资质,通过对审批审查业务较熟悉专业人员对中农信达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提前把关,好加快完成审批。因城乡规划资质审批由建设部门转到自然资源部门,政策也有很多不确定性,我司与中农信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我司只负责材料合规性预审服务。2019年11月我司在确定签订合同时,中农信达公司以神州数码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系统集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我司开具了发票,在财务付款时,中农信达公司告知,神州数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神州信息公司)财务共享中心要求采用中农信达公司抬头的合同,造成付款流程中断。系统集成公司、中农信达公司同为神州信息公司的子公司,财务统一由神州信息公司管理。原合同作废,与中农信达公司重签,合同时间还是按之前的时间填写。因城乡规划资质申请是找内业有经验的专业人员预审材料,需要提前支付20万元费用给相关人员,材料预审后不退还。为了城乡规划资质申请不停滞,经与中农信达公司协商,由原中农信达公司城乡规划资质申请负责人张思贇于2019年11月26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我司,由我司指定的***先生代收,我司并给张思贇出具了收条。待中农信达公司付款流程走完,我司收到中农信达公司的对公付款后,我司再将收取的现金退还。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国土空间规划资质有关问题的函》,根据函件精神,负责北京市城乡规划资质乙级及以下资质审批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停止了该资质审批公司。截至2022年2月8日,我司没有收到中农信达公司任何对公付款,我司没有给张思贇返还过关于城乡规划资质申请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张思贇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中农信达公司任职期间,为其所负责的公司项目支付了合同款2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争议仅在于张思贇的付款行为是否有公司授权、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故张思贇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的起诉程序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该院不持异议。
中农信达公司抗辩称并无任何公司领导明确授意由张思贇垫付合同款,故不同意张思贇的诉讼请求。就此该院认为,依据张思贇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19年11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张思贇、中垚公司已经在推进中农信达公司城乡规划资质申请的各项工作。2019年9月29日,张思贇汇报工作的电子邮件明确显示,其时已就城乡规划资质的资料提交初步审查,但因中农信达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通过审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此日之后,张思贇多次向中农信达公司相关领导汇报事务办理过程中的材料问题、费用问题,中农信达公司相关领导表示知晓且将去协调。至2019年11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成果确认单》,对中垚公司的劳动成果予以了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虽合同中约定中垚公司需先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张思贇提交的证据显示,彼时中农信达公司的上级财务主管不予审批该笔费用,即中农信达公司彼时无法以对公账户支付款项,而中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对先收款未开发票的缘由进行了详细说明。在上述情形下,张思贇作为合同的授权代表、合同事务的主要推进者,其自行先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具有事实基础。而在2020年1月6日中农信达公司的领导成员***向张思贇询问事务进度时,***明确表态“你垫付的先报销一下”。因此,中农信达公司确认了张思贇的代付款行为,并承诺予以报销。之后中农信达公司并未按照承诺给张思贇报销该款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思贇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视为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中农信达公司返还款项,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中农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思贇款项2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农信达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中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中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和证据2证明张思贇是中耀公司股东,***是中耀公司股东和中垚公司的监事,张思贇与中垚公司、***关系紧密,中垚公司出具的文件不可信;证据3.合同审批流程截图,证明中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一致,中农信达公司在2019年11月27日申请用印,在2019年12月19日合同用印审批通过,中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并非2019年11月签订;证据4.付款申请单,证明张思贇未就案涉款项申请对公付款,不存在垫付款项的行为;证据5.报销申请,证明张思贇未就案涉20万元申请报销,不存在垫付行为;证据6.个人所得税手机程序查询信息截图、证据7.南京迈华数码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证据7证明张思贇盗用中农信达公司员工信息,中农信达公司发现后将其开除,张思贇为了报复提供中垚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收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8.***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同意张思贇垫付20万元,也没有同意报销上述款项。张思贇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中农信达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农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8中,证人***系中农信达公司员工,其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针对证据3,在中农信达公司已经在《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成果确认单》上签章的情况下,其审批用章的流程与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并无必然关联,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针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后文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思贇以为中农信达公司垫付中农信达公司与中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款项2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农信达公司予以返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思贇向中垚公司支付20万元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中农信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思贇返还上述款项。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其并未指示或授权张思贇向中垚公司付款,张思贇支付案涉款项系个人行为,且张思贇与中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垚公司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不真实,无法证明张思贇已经支付案涉款项,故不应向张思贇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农信达公司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已着手申办相应资质,此时张思贇系中农信达公司员工并具体协调、经办相关事宜,向中农信达公司相关人员汇报办理进度,其亦作为中农信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中垚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张思贇就资质办理情况等向中农信达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汇报;同时,中农信达公司在《工作成果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确认单中已明确《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张思贇2019年11月12日向中农信达公司***告知费用“需要再给20万”时,***明确表示“可以办吧”,其后,针对张思贇汇报“费用借款”遇到障碍一事,***表示去协调,在中农信达公司财务人员向张思贇发送银行地址和联系人信息后,张思贇明确表示取款20万元系为中农信达公司办事,中农信达公司财务人员对此并未否认。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张思贇与中垚公司就《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付款等情况进行沟通联络以及向中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价款具有事实基础,该行为亦未超出中农信达公司的预期,中农信达公司是否明确要求张思贇垫付,并不影响前述认定。中农信达公司称《技术服务合同》和《工作成果确认单》记载的日期均发生在张思贇申请签章之前,但上述签章行为已经过中农信达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中农信达公司应知悉签章对象的内容及审批用章的后果,结合前述中农信达公司在张思贇向中垚公司付款前的意思表示,《技术服务合同》和《工作成果确认单》上日期是否在审批用章之前,不足以否定张思贇对外付款的基础。另外,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其申请办理资质事宜并未完成而不应付款,但《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体现相关内容。综上,中农信达公司关于张思贇向中垚公司支付案涉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思贇已经向中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价款,中垚公司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中农信达公司应向张思贇支付。中农信达公司称并未承诺报销案涉款项,并表示***表述“垫付的先报销”是指报销餐饮、出行、招待等工作费用而非案涉20万元,并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在与张思贇的通信中并未明确“报销”的具体内容,中农信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信息中“报销”的具体范围,结合中农信达公司在张思贇支付款项前并未就应付20万元予以否认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前述“报销”范围限于案涉20万元以外的其他费用,中农信达公司提交张思贇报销其他项目费用款项的材料以证明其并未通过报销流程主张案涉款项,但张思贇是否实际提起报销流程无法否定中农信达公司应向张思贇支付款项的认定。中农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农信达公司称张思贇与***及中垚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中垚公司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不真实一节。本院认为,中农信达公司称,张思贇、***为中耀公司的股东,二人担任中耀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等职务,***担任中垚公司的监事,并为此提供中耀公司和中垚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予以证明,但上述材料无法体现张思贇在中农信达公司任职期间系中耀公司股东以及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况,而***是否在中垚公司和中耀公司同时担任职务,并非认定张思贇与中垚公司之间关系以及二者是否存在损害中农信达公司利益的当然依据,中农信达公司虽不认可中垚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中农信达公司内部签章审批等流程亦非否定《情况说明》的直接依据,中农信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思贇与中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农信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思贇已经向中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判令中农信达公司向张思贇返还,并无不当。
中农信达公司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中农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