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389号
原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10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553850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MB1D15118G。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信达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农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农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072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因未支付上述合同欠款,给原告造成的自应付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损失,三、判决被告负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汝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自查验收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9.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本级验收服务完成出具完整县级自查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通过省、市级验收,完成向农业部的数据汇交并通过农业部质检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确认项目已通过验收,但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88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72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汝州市农业农村局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汝州市农业局(甲方)与北京中农信达公司(乙方)就汝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自查验收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29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人员进场作业,本级验收服务完成出具完整县级自查报告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通过省、市级验收合格完成向农业部的数据汇交并通过农业部质检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北京中农信达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并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河南省汝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报告。后原、被告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确认汝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自查验收项目已完成工作占总工作量的100%,北京中农信达公司提供的确权颁证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并通过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888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出具关于敦促汝州市农业农村局尽快支付合同款的公函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中农信达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农业农村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北京中农信达公司向汝州市农业农村局提供汝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自查验收服务,现案涉项目已完成且双方也进行了工作量确认,被告应支付下余合同总价款70%即207200元款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下余10%合同总价款的确切支付时间,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起诉时间确定。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17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9日起,以20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72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7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9日起,以20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58元,减半收取计244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