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101-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2栋11B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3民初1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将本案提审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仍然以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违法拒绝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内包协议》性质上为民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测绘服务项目不属于上诉人本职工作职责。北京中农公司以发放奖金方式支付承包费并不意味着承包费性质就是工资奖金,上诉人请求支付承包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承包费425101.57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承包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5101.57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金额为57270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承包合同是确立平等民事主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由承包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与北京中农公司签订的《内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承包费为承包总价减去承包项发生费用,每次发放奖励前,由项目经理提交奖励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提交财务部支付,在案涉项目出现进度迟延、质量问题及承包费用超额时,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批评、罚款、降薪、解除协议、调岗、辞退等处罚形式。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对案涉项目并非自负盈亏,仍需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承包费也是以奖金发放的形式支付,故双方签订的《内包协议》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内部承包协议,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协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故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包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内部承包合同。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承包费用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二上诉人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此纠纷。鉴于二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