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2号智能电网产业园1号厂房栋/**1-5层1号A-305。 法定代表人: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101—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中农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世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世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德世源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合同谈判记录》,中农信达公司领导***、***对此均知晓,故**具有中农信达公司的授权,因此《合同谈判记录》和《资料交接单》均为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德世源公司进场工作,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所有工作量,德世源公司一直催促中农信达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中农信达公司始终不予签订。3.虽然德世源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另签订有《测绘合同》等承揽合同,但与本案房产测绘合同无关,属于两个不同项目。 中农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农信达公司对《合同谈判记录》不了解,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德世源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中农信达公司和德世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 德世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宁海县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服务采购项目(房产调查部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共计7.35万元;2.赔付工程款利息(以7.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LPR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世源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1日的《合同谈判记录》,内容大致如下:合同名称:宁海县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服务采购项目(房产调查部分)。记录员:陈**龙。谈判地点:宁海县。工作内容:1.以现有村庄现状:1:500地形图或数字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完成测区内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的恒量及修补测,工作量800、单价70,工程总价款5.6万元。付款方式:1.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不少于500宗权籍调查工作且满足建库条件。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所得总款项的80%;2.乙方完成全部工作量,成果资料通过浙江省测绘质量检验站的验收,支付总合同约定工作款的20%。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陈**龙。德世源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德世源公司提交《资料交接单》,资料名称:1.下洋葛村地图及房产分户图,131户(含“一户多宅”);2.大金村地籍图及房产分户图,494户(含“一户多宅”);3.上桥村地籍图及房产分户图,425户(含“一户多宅”)。接收单位:中农信达公司,接收人**签字。时间2020年5月12日,交接单上德世源公司加盖公章,中农信达公司未加盖公章。 德世源公司提供陈*****信号北冥有鱼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内容均涉及房产项目等。 另查,德世源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另签订有《测绘合同》等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德世源公司虽然提交了《合同谈判记录》以及《资料交接单》,但上述材料中均缺乏中农信达公司的**认可。德世源公司亦未提供中农信达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明,故合同谈判记录以及资料交接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中农信达公司与德世源公司成立合同,故现德世源公司主张中农信达公司依据合同向其支付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世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德世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据2.实际测量的分层分户图;证据3.德世源公司到每家每户拍照的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德世源公司实际从事了合同业务及工作量。 经质证,中农信达公司对德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中涉及村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等,既不是德世源公司的工作成果,也没有中农信达公司的任何确认,与中农信达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德世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受中农信达公司委托进行了房屋测绘工作。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德世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均无影响,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资料交接单》上接收人**签名一栏注明:“以上工作量为初始数据,需要经过甲方北京中农(简称)验收合格后,参照《宁海县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服务采购项目》合同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世源公司依据中农信达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谈判记录》《资料交接单》,主张与中农信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完成工作成果,故诉请中农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款7.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德世源公司提交了《合同谈判记录》,但并无中农信达公司**确认,仅有中农信达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字样,德世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中农信达公司授权,根据德世源公司关于催促中农信达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相关表述,亦可说明德世源公司知晓《合同谈判记录》缺少中农信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德世源公司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完成工作成果,但其提交的《资料交接单》上仅有**签名字样,且交接单上注明“以上工作量为初始数据,需要经过甲方北京中农(简称)验收合格后,参照《宁海县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服务采购项目》合同执行”,故即便中农信达公司项目经理**签署了交接单,亦不能证明德世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中农信达公司验收合格,故德世源公司主张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德世源公司主张的合同款7.35万元系其自行添加在《资料交接单》上,没有中农信达公司的确认,故其诉请金额亦依据不足。综上,德世源公司诉请中农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款7.35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德世源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德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元,由湖北德世源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