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利民大街908号(保运公司物流园A-11号)。
法定代表人:车世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西区生力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环宇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环宇汇通公司给隆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判决环宇汇通公司支付隆盛公司赔偿金错误。2.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环宇汇通公司向隆盛公司返还货物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9日,环宇汇通公司为隆盛公司运输货物,隆盛公司已将该笔运费支付环宇汇通公司,而环宇汇通公司以隆盛公司尚欠其2018年4月17日运费为由拒绝卸货并将货物运回。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环宇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酌定其赔偿隆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环宇汇通公司将案涉货物返还隆盛公司,亦无不当。综上,环宇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