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大街908号(保运公司物流园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83798598F。
法定代表人:车世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西区生力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58778289。
法定代表人:张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宏,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17100元及货物保管费30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4月16日、17日两次运输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货物按“重量”结算运费,途中货物全程封闭,不存在丢失情况,货车司机曹骥出门证上签署的具体数量,因双方未盘点验货,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将货物丢失,应以合同约定按“重量”验收。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运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履行了运输义务,在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将货物留置并保管。上诉人将货物运回保定留置前,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支付运费,履行了“催告和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支付运费,上诉人将货物运回保管,是依法行使留置权,被上诉人对该批货物不予及时处理,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至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应当依法支付保管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9日货物运输合同应予以解除”,将上诉人该次运输费用折抵4月17日运费,显然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予以保护,违反了承运人享有留置权的法律规定。
隆盛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环宇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盛工程公司支付环宇运输公司货物运输费用17100元及货物保管费用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16日、17日、19日,环宇运输公司与隆盛工程公司分别签订四次《环宇货物运输协议书》,分别约定2018年4月15日由保定装货2018年4月16日将隆盛工程公司生产的塑料管10t左右运到蚌埠固镇杨庙,运费7300元,司机李同凯;2018年4月16日由保定装货2018年4月18日将隆盛工程公司生产的塑料管6t左右运到淮南八公山镇,运费3800元,司机田家生;2018年4月17日由保定装货2018年4月18日将隆盛工程公司生产的塑料管10t左右运到蚌埠固镇,运费7300元,司机曹骥;2018年4月19日由保定装货2018年4月20日将隆盛工程公司生产的塑料管10t左右运到蚌埠固镇杨庙乡,运费7200元,司机李同凯。2018年4月19日,安徽省固镇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4月18日收到隆盛工程公司的货物数量少两包共计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2018年4月20日,在安徽省固镇仲兴,李同凯因运费问题不同意卸货与隆盛工程公司的庞志明发生纠纷,经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后李同凯将货物拉回保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认定环宇运输公司将其存放于保定市莲池区外贸仓库。2018年4月20日,隆盛工程公司给李同凯银行转账14500元,附言:“杨庙梅花管第一次运费7300仲兴梅花管第一次运费7200”。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隆盛工程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环宇运输公司要求赔偿丢失2018年4月17日承运货物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元、2018年4月19日承运货物强行停止卸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该案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冀06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认定隆盛工程公司认为环宇运输公司拉回的货物已不能使用,不主张环宇运输公司返还货物,主张由环宇运输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4月19日隆盛工程公司支付了环宇运输公司运费,环宇运输公司以2018年4月17日尚欠运费为由拒绝卸货系违约行为,应赔偿隆盛工程公司损失,酌定环宇运输公司赔偿隆盛工程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018年4月19日运输合同应予解除,2018年4月17日与2018年4月19日运输费用相同,故隆盛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018年4月19日运费折抵2018年4月17日运费。判决环宇运输公司赔偿隆盛工程公司丢失货物损失200元、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9日环宇运输公司与隆盛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的四次《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4月19日货物运输合同应予解除,隆盛工程公司该日已付的运费折抵2018年4月17日未付运费。根据隆盛工程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其2018年4月15日运费7300元(李同凯杨庙梅花管第一次运费)已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隆盛工程公司尚欠环宇运输公司2018年4月16日的运费(3800元)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次,环宇运输公司提出的支付保管费用30600元的请求,依据的是2018年4月19日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该运输合同纠纷已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处理,生效判决已认定“隆盛工程公司认为环宇运输公司拉回的货物已不能使用,不主张环宇运输公司返还货物,主张由环宇运输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4月19日隆盛工程公司支付了环宇运输公司运费,环宇运输公司以2018年4月17日尚欠运费为由拒绝卸货系违约行为,应赔偿隆盛工程公司损失,酌定环宇运输公司赔偿隆盛工程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判决环宇运输公司赔偿隆盛工程公司丢失货物损失200元、经济损失2万元。因此,环宇运输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是代隆盛工程公司保管货物,环宇运输公司拉回隆盛工程公司的货物纠纷一事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并作出处理,本院不再审理该项事实涉及的纠纷。因此环宇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隆盛工程公司应支付环宇运输公司未付运费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纠纷,隆盛工程公司曾于2018年4月27日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环宇运输公司,要求赔偿丢失2018年4月17日承运货物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元、2018年4月19日承运货物强行停止卸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该案经莲池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冀06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由于环宇运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确已给隆盛工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合考虑酌定环宇运输公司赔偿隆盛工程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同时,隆盛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已过保质期,该判决认为应判令双方对此批货物解除运输合同为宜,环宇运输公司留置隆盛工程公司的货物应予以返还,退还隆盛工程公司向其交纳的运输费用,因2018年4月17日与4月19日两次运输的费用相同,故4月19日运费折抵4月17日运费。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宇运输公司返还2018年4月19日所承运隆盛工程公司的货物,并赔偿隆盛工程公司丢失货物损失200元、经济损失2万元。因此,针对上诉人所提其不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并有权留置货物、收取保管费用的上诉理由,相关情况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并予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审理,故环宇运输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宇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乔永忠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育红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