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4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西区生力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系该公司销售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大街908号(保运公司物流园A-11号)。
法定代表人:车世圆,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汇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环宇汇通公司丢失隆盛公司货物,双方均认可。正是由于环宇汇通公司丢失货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隆盛公司与固镇县的买卖合同履行。二、环宇汇通公司强行停止卸货严重影响了隆盛公司供货,导致隆盛公司与业主合同取消,不但给隆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声誉。故环宇汇通公司应赔偿隆盛公司自4月20日起算,每日1.102万元的经济损失。三、环宇汇通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及时将货物运达目的地,隆盛公司在货物未到目的地就已经支付运费,环宇汇通公司不能以双方之前的纠纷为由私自扣押承运货物,从而导致隆盛公司一系列的经济损失。环宇汇通公司扣押的4月19日的货物已过三个月保质期,给隆盛公司造成的损失64634.40元应由环宇汇通公司承担。四、隆盛公司已遭受经济损失,更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环宇汇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丢失2018年4月17日承运隆盛公司的货物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2.3万元;2.赔偿2018年4月19日承运的货物由于强行停止卸货给隆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月20日起计算每日1.102万元(主要是影响了交货进度,使用方对原告的罚款);3.2018年4月19日承运的货物以承运日起算保质期为三个月,如不能地埋使用,放置空气中造成老化成为废料,环宇汇通公司负责赔偿不能使用给隆盛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64634.40元;4.环宇汇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隆盛公司与环宇汇通公司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由环宇汇通公司为隆盛公司向安徽等地运输塑料管件。2018年4月17日《环宇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名称塑料管,重量10t左右,运费付法为货到付7300元。2018年4月17日由保定装货,2018年4月18日到蚌埠卸货。环宇汇通公司业务经理闫丽娇和司机曹骥在协议书上签字。出门证显示运输物品为7孔梅花管7500米(1250根),7孔梅花管接头2500个,出门证有司机曹骥签字。出门证记载与隆盛公司发货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一致。该批货物运到后,隆盛公司主张环宇汇通公司运输途中丢失货物2件(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故未支付该笔运费。固镇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的货物比发货提供的货物数量少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2018年4月19日《环宇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名称塑料管,重量10t左右,运费付法为货到付7200元。2018年4月19日由保定装货,2018年4月20日到蚌埠乡卸货,环宇汇通公司业务经理闫丽娇和司机李同凯在协议书上签字。该批货物运到后,环宇汇通公司以隆盛公司未结清2018年4月17日运费为由将货物运回,现存放在保定市莲池区外贸仓库(戒毒所对面),该笔运费隆盛公司已付清。隆盛公司陈述2018年4月19日运输的货物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3日,保质期一年。双方就运费及货物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隆盛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隆盛公司坚持认为2018年4月19日运输的货物已不能使用,不主张环宇汇通公司返还货物,主张由环宇汇通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隆盛公司与环宇汇通公司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货物运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盛公司主张2018年4月17日由环宇汇通公司运输的货物丢失了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但隆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的价值,且隆盛公司诉状中主张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价值9000元,但当庭认可100个七孔梅花管接头价值200元,隆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告因此产生损失,且其陈述货物价值相差巨大,故对隆盛公司主张的环宇汇通公司赔偿其丢失2018年4月17日承运货物及经济损失23000元,不予支持。隆盛公司主张环宇汇通公司赔偿其2018年4月19日承运的货物由于强行停止卸货对隆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隆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隆盛公司认可2018年4月19日的货物未过保质期,且环宇汇通公司认可该货物由其保管,隆盛公司主张环宇汇通公司赔偿上述货物不能使用的损失64634.4元,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隆盛公司提交了固镇县湖沟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5日向隆盛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告知函》一份,证实由于环宇汇通公司丢失了隆盛公司的两包货物导致隆盛公司与固镇县湖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固镇县湖沟镇7孔梅花管采购项目》合同终止。环宇汇通公司质证该告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其无关。隆盛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一条记载买卖标的金额为112800元,由此证实环宇汇通公司拒绝卸货的行为导致隆盛公司损失112800元。环宇汇通公司质证该合同与其无关,且隆盛公司所诉损失前后不一。对于隆盛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由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隆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隆盛公司和环宇汇通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地考虑对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隆盛公司主张环宇汇通公司赔偿其丢失的2018年4月17日承运的两包货物及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对于丢失货物,环宇汇通公司的司机认可,隆盛公司一审中陈述其价值为200元,故环宇汇通公司应予以赔偿,但隆盛公司应向环宇汇通公司交付双方约定的运输费用;对于丢失货物带来的经济损失,隆盛公司提交固镇县湖沟镇人民政府向其出具的《终止合同告知函》并未记载隆盛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时间供货的原因,及该《终止合同告知函》与环宇汇通公司丢失货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隆盛公司主张的23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19日,环宇汇通公司为隆盛公司运输货物,隆盛公司支付了运费,环宇汇通公司以隆盛公司4月17日尚欠运费为由拒绝卸货,系违约行为,应赔偿给隆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隆盛公司提交了其与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方面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无法证实该买卖合同标的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隆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隆盛公司主张环宇汇通公司赔偿其损失112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由于环宇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确已给隆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环宇汇通公司赔偿隆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隆盛公司主张环宇汇通公司扣押的货物已过期,有一审提交的合格证为证。一方面合格证为隆盛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记载保质期限;另一方面隆盛公司当庭陈述保质期一年没有证据证实。故对隆盛公司关于货物已过保质期及所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环宇汇通公司未能将所承运的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隆盛公司要求环宇汇通公司赔偿货物价款,本院认为,本案承运的货物系塑料制品,隆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已过保质期,应判令双方对此批货物解除运输合同为宜,环宇汇通公司留置隆盛公司的货物应予以返还,退还隆盛公司向其交纳的运输费用。因2018年4月17日与4月19日两次运输的费用相同,故隆盛公司所交纳的2018年4月19日运费折抵2018年4月17日运费。
综上,被上诉人环宇汇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隆盛公司交付所留置2018年4月19日承运的货物,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200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4月19日所承运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货物;
三、被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丢失货物损失2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整。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洪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明
书 记 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