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高忠与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忠与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6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高忠
委托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忠与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忠借款3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借高忠现金叁拾捌万元整,按月壹分计息,借款人***,2011.12.13日,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高忠借款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3日共计陆万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2011.12.13,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由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5600元及利息,原告高忠主张其中38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借条载明约定利率,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忠借款445600元及利息(其中38万元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