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82民初3236号
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