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廿里铺村郑上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聚,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及原审被告*长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2.改判豫龙公司赔偿联华公司损失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豫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联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10万元损失完全是因为豫龙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罐仓吊钩焊点不牢,致使一端与罐壁断开,另一端撕裂罐壁,罐体倾覆毁损,造成联华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豫龙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和反请求,更没有举证证明联华公司损失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酌定豫龙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偏袒豫龙公司,违反不告不审原则。
豫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联华公司要求豫龙公司赔偿其10万元损失,却没有指出10万元损失指的是什么损失,也没有出具产生10万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果联华公司的损失指的是水泥罐仓的损失,就应当弄清楚水泥罐仓倾覆损毁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水泥罐仓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关于水泥罐仓倾覆损毁的原因,应当首先由鉴定部门给出鉴定结论,而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责任。现因未对水泥罐仓倾覆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弄清究竟是吊装方案设计不合理,还是吊车操作不当,亦或是水泥罐仓吊点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退一步讲,即便是要根据损失分配各方责任,也要确定实际损失多少。水泥罐仓倾覆毁损后,联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华派儿子***到豫龙公司商议相关事宜,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水泥罐仓的倾覆损毁与豫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豫龙公司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豫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豫龙公司针对联华公司的上诉辩称,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7日到豫龙公司商量说明,联华公司出售给安徽寿县的设备水泥罐仓倾覆摔坏一事。当时***向豫龙公司陈述的是在安装过程中,因为出现吊车吊装水泥罐仓失误造成水泥罐仓摔坏,故提出豫龙公司只要负责把摔坏的配件配齐,不影响工地安装施工就是帮了联华公司的大忙,同时承诺罐仓摔坏的后续工作以及相关的赔偿与豫龙公司没有关系。***是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豫龙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身份是法定代表人,故其个人意志即代表公司意志。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所主张的损失10万元,并未提供具体证据,其向法庭提供了购买的发票合同数额,只能反映双方之间就水泥罐仓之间买卖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损害责任赔偿问题,联华公司并未就损害赔偿索要费用的依据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
联华公司针对豫龙公司的上诉辩称,***虽然出具了豫龙公司不是导致罐体倾覆的证明,该证明是有前提条件的,条件系双方一同到安徽对倾覆的水泥罐仓进行修复。该证明出具以后豫龙公司没有派人到安徽对倾覆的水泥罐仓进行处理,并因此导致联华公司重置两个150立方的水泥罐仓,价款12万元。另外因为水泥罐仓的倾覆导致安徽客户至今以水泥仓倾覆为由拒绝支付下余货款8万元。因此豫龙公司给联华公司造成的损失远不止原判的5万元,因此请求驳回豫龙公司的上诉。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长聚、豫龙公司连带赔偿联华公司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豫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联华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780000元的价格向联华公司购买HZS180搅拌站一套,供方负责提供技术人员一名指导需方设备的安装调试,调试期间的费用由供方负责。2015年12月26日,联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12700元,购买水泥罐仓一台及零配件,由***安排吊车吊装该水泥罐。2016年1月6日,搬运公司在安徽省寿县高桥窑厂吊装水泥罐过程中,因水泥罐吊点断裂造成水泥罐侧倒损坏,并砸坏搬运吊车。当日,***联系联华公司,豫龙公司接到联华公司的通知后派其员工即*长聚前去事故发生地。2016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长聚到达事故发生地后,因水泥罐事故与高桥窑厂发生纠纷,*长聚通过110报警,要求派出所处理。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置,该派出所出具的J3415214400002016010008号接处警记录显示:经民警现场了解,2016年1月6日中午,搬运公司员工在高桥窑厂吊装水泥罐,期间因水泥罐吊点断裂造成水泥罐侧倒砸坏吊车,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由水泥罐质量问题造成,不予赔偿;*长聚与高桥窑厂、搬运公司协商赔偿事项,双方因吊车维修费20万元协商至晚上17时许未果;考虑双方系经济纠纷引起,告知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殴打、辱骂等行为,建议双方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双方就此事故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联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3日,原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6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1月7日,豫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联华公司在安徽寿县安装砼站一套,在安装过程中出现吊车失误,造成水泥仓摔坏,砸在吊车上,我制罐厂负责将此罐(水泥仓)所摔坏配件给联华公司供齐备,不影响工地安装施工,另外后续工作涉及赔偿于我制罐厂无关。(其他方面大力支持)”。***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时任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庭审中,联华公司对豫龙公司提供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称***未到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和情况不了解,且联华公司未授权***向豫龙公司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联华公司购买豫龙公司水泥罐仓一台,用于联华公司销售的搅拌站,豫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联华公司在履行搅拌站买卖合同吊装水泥罐仓过程中,因豫龙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罐仓吊点断裂,造成水泥罐仓毁损,吊车被砸坏,给联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结合联华公司支付豫龙公司水泥罐仓的价款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豫龙公司赔偿联华公司损失50000元。豫龙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吊车操作失误,吊车的钢丝绳断折所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因*长聚系豫龙公司的员工,其参与处理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联华公司要求*长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华公司损失50000元;二、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豫龙公司负担1150元,联华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6日,联华公司向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购买水泥罐仓一台及零配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吊装水泥罐仓过程中,因豫龙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罐仓吊点断裂,造成水泥罐仓毁损,吊车被砸坏,给联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联华公司支付豫龙公司水泥罐仓的价款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豫龙公司赔偿联华公司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联华公司上诉称其损失10万元,及豫龙公司上诉称水泥罐仓的毁损与其无关,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双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联华机公司、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