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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24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柱,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广柱、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荣、付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树木补偿款暂计135120元,开庭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松柏树损失116400元、补偿杨柳树损失1872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140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均为农民,日常生活以植树为业,1995年为响应国家植树造林的号召,在现位于铁路生活区西,聊堂路南,站前街东,铁路培训中心门北的部分荒地上种植了杨树、柳树、松柏树共计965棵,并维护保养至2021年初。2021年3月份,被告二委托被告一同二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其需要开发二原告树木种植的区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合议,由原告自行清除种植地上的树木,被告支付原告清除费67500元;但在2021年3月31日,二被告在并未通知原告和支付原告清除费的情况下,擅自进场作业,拆除毁坏原告大量林木,后经公证处统计,毁坏的林木数量为:松柏388棵,其他树木234棵。原告认为,原告对被毁坏的林木具有所有权,二被告在未支付清除费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毁坏林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按照聊城市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刘广柱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益民公园项目的现场协调人,答辩人从未自行砍伐原告的任何树木,答辩人也未接到被告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指令砍伐原告树木。2021年3月25日,原告阻挠被告宏大公司现场施工,由答辩人报警处理。派出所出警后,让双方自行协商。答辩人代表宏大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前自行砍伐完毕。原告随即于2021年3月27日开始砍伐、销售树木。截至2021年3月30日下午,还剩余几颗杨树未清理。2021年3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再次阻挠施工,并报警。经派出所协商,原告与答辩人(代表宏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求,原告不再阻挠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4日前自行清理施工现场树木。此时间后,原告不再有权处理。2021年4月1日,原告将树木砍伐清理完毕。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益民公园项目承包人,答辩人从未自行砍伐原告的任何树木,答辩人也从未指令现场员工及项目协调人员砍伐原告任何树木。2021年3月25日,原告阻挠答辩人现场施工,由刘广柱报警处理。派出所出警后,让双方自行协商。刘广柱代表宏大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前自行砍伐完毕。原告随即于2021年3月27日开始砍伐、销售树木,到2021年3月30日下午,答辩人进场时,原告还剩余几颗杨树未清理。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进场施工,原告再次阻挠施工,并报警。经派出所协商,原告与刘广柱(代表宏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21年4月4日前自行清理施工现场树木。此时间后,原告不再有权处理。2021年4月1日,原告将树木砍伐清理完毕。二、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属于公共绿化带,该绿化带一直由城市管理局负责养护,答辩人从未砍伐原告自认为其所有的树木。双方已经达成约定,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由原告自行清理其自认为其所有的树木。现原告又以被告侵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应予驳回。原告故意阻挠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前后,***、***在聊堂路南,站前街东,铁路培训中心门北的部分荒地上种植了树木。
2021年3月11日,宏大公司中标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发包的城区道路环境改造提升工程--益民公园绿化提升工程,刘广柱系宏大公司施工的益民公园项目的现场协调人。
2021年3月25日,宏大公司在站前街聊堂路口东南角绿化带施工时,***等因树木问题与其发生争执,施工中断,刘广柱因此报警,处警民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
2021年3月31日,宏大公司施工时,***将其私家车开入施工现场并报警,施工中断。处警民警经现场协调,***与刘广柱达成调解,双方签订《现场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互相谅解对方行为,互不再追究违法行为;2.***一方不得再作出阻拦施工行为;3.2021年4月4日17:30前,***清理施工现场的所有树木,此时间后,***不再有权处理。***与刘广柱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1年3月31日,经***申请,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聊城市铁路俱乐部西侧、站前街东侧场地对场地内现有残留树桩和树木数量进行清点,总数约622棵,其中松柏约388棵。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接处警说明》、《现场调解协议书》、《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3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等因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广柱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然继续清理树木,虽提交相关录像光盘,但该录像仅显示被告宏大公司在施工现场清理树木,不能显示录像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被告宏大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造成原告***等人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宏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停止施工,造成树木损毁,虽鲁信公证处对场地内残留树桩和树木数量进行清点,但凭此无法区分场地内损毁的树木是原告自己砍伐还是被告公司所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刘广柱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宏大公司是案涉益民公园绿化提升工程的承包人,仅按中标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并非国有土地或地上附属物的征收赔偿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宏大公司按照聊城市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