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柱,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柱、宏大同德生态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施工区域内,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否认侵权行为,并主张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4月1日将树木砍伐完毕,但3月31日晚上被上诉人就对涉案工地进行封锁,上诉人无法进入。上诉人对于自行砍伐杨树、柳树的客观事实不会否认,对于松柏树,上诉人准备移至其他地方继续种植。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4月1日将树木砍伐完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光盘,有一段1分35秒的录像可以显示松柏树被被上诉人宏大公司清理毁坏后堆积在一起的现场,因为上诉人无法进入工地,只能隔着栏杆用手机拍摄视频,结合3月31日14时公证时,松柏树仍未被砍伐,即使无法证实录像时间,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清理毁坏松柏树的侵权事实。二、即便认定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对松柏树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为被上诉人刘广柱提供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填写,可以证实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同意支付清除费用的,且庭审中证人郑某陈述城管局口头让宏大公司尽快除去树木,应视为双方就清理案涉树木责任承担已经达成口头协议。
刘广柱辩称,答辩人系被上诉人宏大公司施工的益民公园项目的现场协调人,答辩人从未自行砍伐上诉人的任何树木,也未接到宏大公司指令砍伐上诉人任何树木。
宏大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案涉土地征用的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可以看出,1994年1月20日,聊城市土地管理局已将案涉土地划拨给铁道部门,1995年1月14日,聊城市土地管理局与聊城市西王乡魏大庙村就案涉位于铁路生活区××路××街××路培训中心门北的土地(***、***的植树土地)已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进行了征用费用补偿,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自称1995年为响应国家号召在集体土地开荒种树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明知集体土地已被征用的前提下仍在案涉土地抢种树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答辩人系益民公园项目承包人,答辩人从未自行砍伐上诉人任何树木,也未指令现场员工及项目协调人员砍伐上诉人任何树木。3.作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答辩人既然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必然不会再砍伐上诉人树木,另外按照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诉人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4.答辩人并非国有土地或地上附属物征收赔偿主体,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聊城市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其损失及支付清除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连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树木补偿款暂计135120元,开庭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松柏树损失116400元、补偿杨柳树损失1872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140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前后,***、***在聊堂路南,站前街东,铁路培训中心门北的部分荒地上种植了树木。
2021年3月11日,宏大公司中标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发包的城区道路环境改造提升工程--益民公园绿化提升工程,刘广柱系宏大公司施工的益民公园项目的现场协调人。
2021年3月25日,宏大公司在站前街聊堂路口东南角绿化带施工时,***等因树木问题与其发生争执,施工中断,刘广柱因此报警,处警民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
2021年3月31日,宏大公司施工时,***将其私家车开入施工现场并报警,施工中断。处警民警经现场协调,***与刘广柱达成调解,双方签订《现场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互相谅解对方行为,互不再追究违法行为;2.***一方不得再作出阻拦施工行为;3.2021年4月4日17:30前,***清理施工现场的所有树木,此时间后,***不再有权处理。***与刘广柱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1年3月31日,经***申请,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聊城市铁路俱乐部西侧、站前街东侧场地对场地内现有残留树桩和树木数量进行清点,总数约622棵,其中松柏约388棵。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接处警说明》、《现场调解协议书》、《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3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等因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广柱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然继续清理树木,虽提交相关录像光盘,但该录像仅显示被告宏大公司在施工现场清理树木,不能显示录像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被告宏大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造成原告***等人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宏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停止施工,造成树木损毁,虽鲁信公证处对场地内残留树桩和树木数量进行清点,但凭此无法区分场地内损毁的树木是原告自己砍伐还是宏大公司所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刘广柱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另宏大公司是案涉益民公园绿化提升工程的承包人,仅按中标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并非国有土地或地上附属物的征收赔偿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宏大公司按照聊城市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小米云相册的图片和视频截图,拟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和4月2日,上诉人无法进入现场,只能隔着栏杆拍摄。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现场虽有围挡,但南北均留有出口,并不阻挡上诉人清理树木;对时间戳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审理认为,上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树木为两方中的哪方砍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挠其清理树木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相悖,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李曙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姚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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