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未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28300号
原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未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3号楼901、903间。
法定代表人:张子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雯,女,该公司人资主管,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江苏未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至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未至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拖欠的工资3131.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市常住人口,户籍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家庭成员均为北京市人口。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接到被告公司的人事部面试通知电话,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经济日报社。2019年1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日期倒签至2019年1月3日。试用期工资每月12 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5 000元,社保和公积金都在北京缴纳。自2019年1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原告去苏州上班,原告予以拒绝并询问原因,被告均不予回复。2019年2月,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也不支付工资,以种种行为挤兑原告离职。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视为原告于当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通知,以严重违反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离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2月和3月的工资,但是3月工资还有部分没有支付。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81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被告未至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月薪标准认可原告所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北京的办公地点是客户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此在北京属于驻场。2019年2月,在北京的项目接近尾声,我公司向部分已经完成工作的员工发送了撤场通知,并多次通知原告到苏州上班,也明确告知原告再不到岗就以旷工计。原告仍拒绝到岗工作,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19日原告收到。我公司是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才收到了仲裁通知,当时我们和原告沟通,原告称不会向法院起诉,我们就执行了裁决书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未至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试用期至2019年4月2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苏州创业园)。劳动合同签订后**实际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12 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5 000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包括**在内的部分员工发送人员撤场通知,因北京新华信用项目已接近尾声,要求于2月18日返回苏州办公地点,到所属部门报道上班。**称收到了邮件,但是公司没有与自己协商就变更工作地点,自己并不同意,并询问公司,公司无回应。2019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了项目人员撤场通知书,再次通知**前往苏州上班,**拒收该邮件。2019年3月7日,被告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出撤场通知书,要求其去苏州上班,**称收到了邮件,但是仍未前往。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其于3月14日到合同约定地点上班,自2月21日起即被视为旷工。**称收到了邮件,仍未前往苏州上班。
2019年3月14日,**以未至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2、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9931.03元;3、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工资6428.57元。
2019年3月18日,未至科技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超过3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于2019年3月19日签收了解除通知书。
2019年5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81号裁决书,裁决:1、未至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931.03元;2、未至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297.5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撤场通知、电子邮件、物流回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北京分公司架构图;
2、与公司员工陆小燕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北京缴纳社保;
3、打卡记录;
4、工资条和银行明细;
5、员工绩效考核记录;
6、工作内容相关材料;
7、前往苏州出差的报销流程和凭证以及去苏州参加年会和培训的信息,以此证明公司认可前往苏州算作出差;
被告未至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撤场通知邮件及要求返岗通知邮件等;
3、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公布制度页;
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签收信息;
5、薪资明细表及薪资扣款占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在北京没有设立分公司,仅是在客户办公地点驻场办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主张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也收到了多次返岗通知,但是公司没有与自己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因此不同意前往苏州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未至科技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
原告**主张是自己向公司提出的解除,解除时间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同时认可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首先,**主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以任何明示的形式送达公司,即便是依据**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显示之内容,其在仲裁时申请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项申请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与**所述相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的主张。本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由未至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原因是**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未至科技公司称经多次通知,**一直不前往苏州工作,**称实际工作地在北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为苏州,未至科技公司要求**前往苏州工作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无需与**再次协商一致。**也认可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因此在公司多次通知到岗工作的前提下,**拒不前往已经构成旷工多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未至科技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工资标准并无争议。仲裁裁决依据**的打卡记录认定**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13日,并裁决未至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其中3月份的工资酌减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3月13日之后仍向未至科技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对**要求2019年3月份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至科技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9931.03元以及3月份工资差额3297.52元,无需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未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已履行);
二、被告江苏未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二分(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兵莹
二○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