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750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蠡路**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3560786W。
法定代表人:李耀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中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4500元/月×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巡检员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昆山高新区,主要负责昆山高新区的公共自行车巡检和考核;2018年11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要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电话咨询1****知道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只愿按一个月底薪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未同意该方案;后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被告提出因业务需要将原告岗位调至苏州市吴中区,但原告工作岗位实际并未调整,只是安排其他人工作,吴中区实际上也没有原告可以工作的岗位;后又提出将原告调至另一家公司在三角塔停车场做收费员,以达到逼迫原告离职又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当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经济补偿金,遂起诉。
被告中越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劳动合同》显示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有权依法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公司于合同到期前曾就续签事宜多次与原告沟通并书面通知其签订合同,但原告未与公司达成一致并拒绝签订合同;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5日再次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不续签合同的责任,原告仍未来续签并于2018年12月25日至昆山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纠纷调解,于2019年1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即使续签合同,公司也有权在2019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已申请劳动纠纷调解,并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期内即自2019年1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并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同意再续签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故终止劳动关系及未续签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中越公司处从事巡检员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昆山高新区,主要负责昆山高新区公共自行车巡检和考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中越公司称***系被派驻至高新区服务客户。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公积金明细,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平均应发工资为4666.41元/月。
合同到期前,中越公司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称因业务需要,通知续签时告知***岗位薪资不变但工作地点调换至苏州市吴中区,***对此没有同意。2018年12月25日,***向昆山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调解,请求:在昆山履行原有合同或者公司不履行昆山这边合同的按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未协商成功,***遂于2019年1月18日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对***的请求未予支持。***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最后出勤时间,仲裁阶段查明:***称最后出勤至2018年12月28日,之后请了三天年休假,2019年1月1日过后因工作工具被收回而无法继续工作;中越公司称***最后出勤时间至2018年12月25日,当天开始休了年假,之后就未回公司上班。因公司未能提供考勤方面的证据,故仲裁委采信***的陈述,认定其最后出勤至2018年1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送达证明、调解申请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银行流水、参保证明、公积金明细、通话录音、邮件记录、通知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约定履行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派驻至昆山高新区从事巡检员工作,履行地点已实际发生变更。在合同即将到期涉及续签问题时,被告提出将原告调岗至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对履行地点提出异议并于合同到期前申请第三方介入调解,明确要求按原工作地点(昆山)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主张补偿金。据此,被告改变工作地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予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0元(4500元/月×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中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