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3执5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苏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古今堂,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苏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南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开立账户,但账户内存款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上述银行账户均已被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000.76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汇地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另,本院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支付宝开立账户,目前该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137.27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无网络银行账户。其工商注册地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地址办公。上述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出入境措施,并将被执行人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鉴于上述情况,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铭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