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古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苏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L-40。法定代表人:李雪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苏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陈娅,被上诉人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沈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技术开发合同》于2015年8月4日解除、苏翔公司返还奇门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同)、苏翔公司支付奇门公司违约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之间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并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双方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真实,也难以据此认定奇门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对苏翔公司的需求分析进行了确认,亦难以得出苏翔公司已完成第一步工作成果、具备初验条件的结论;三、苏翔公司技术能力及经验不足以胜任涉案开发任务,奇门公司为避免风险而暂停后续阶段研发,不属于违约行为;四、当庭演示不同于合同约定的黑盒测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软件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依据不足;五、奇门公司员工韩树龙在负责与苏翔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加重奇门公司合同义务、减轻苏翔公司合同义务,与苏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奇门公司利益的行为。苏翔公司辩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真实可信,从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奇门公司相关人员在邮件中已经确认了需求分析。奇门公司已经进入请款流程,表明其已认可苏翔公司的第一步工作成果。当庭演示表明苏翔公司已完成的软件基本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与黑盒测试并无实质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0日,苏翔公司与奇门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奇门公司委托苏翔公司进行“低调牛群手机端APP”软件的技术开发服务,软件开发费共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奇门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软件开发费36,000元,苏翔公司也按约完成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步工作(需求分析、概要、详细设计),按照合同约定,奇门公司应当在苏翔公司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步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软件开发费54,000元,但奇门公司一直拖延未付。经苏翔公司多次催讨,并在2014年12月1日将发票交给奇门公司后,奇门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苏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系统需求分析、系统设计、开发与测试等工作,等待奇门公司配合以进行验收、系统上线等工作。为此,苏翔公司要求奇门公司进行验收、提供系统上线所需的APP账号等,但奇门公司置之不理,并拒绝对苏翔公司的工作进行验收,奇门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苏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奇门公司向苏翔公司支付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开发费用,共计144,000元;3.奇门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奇门公司反诉称:苏翔公司至今未向奇门公司交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步工作成果,更谈不上奇门公司对该工作成果进行确认、验收。鉴于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苏翔公司仍未交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步工作成果即需求分析、概要、详细设计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且苏翔公司在上述工作成果未提交奇门公司审核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对之后的工作进行实施的所谓“工作成果”,奇门公司不予确认,后果应由苏翔公司自负。苏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奇门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但不同意苏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苏翔公司返还奇门公司预付款36,000元;3.苏翔公司承担违约金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奇门公司(甲方)与苏翔公司(乙方)就“低调牛群手机端APP”项目的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其中约定的研发计划为:需求分析/概要/详细设计、编码、测试、android系统部署、提交appstore,开发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黑盒测试标准,采用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方式验收。该合同落款处载明:奇门公司的联系(经办)人为韩树龙,苏翔公司的联系(经办)人为张建华。2014年11月14日,奇门公司向苏翔公司支付开发费首付款36,000元。2014年11月19日上午11:11,苏翔公司张建华向奇门公司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手机APP端的需求分析,目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贵司明确并回复(有一些问题之前问过只需要再明确一下)。同日下午5:11,韩树龙回复张建华,对张建华在上述邮件中提出的四个问题给予了答复,并表示“具体需求我这边再看,明天反馈给你”。2014年11月20日下午3:09,奇门公司韩树龙向苏翔公司张建华发送邮件,内容为:需求里面个别小的细节问题,稍微额外注意一下即可。同日下午4:18,张建华回复韩树龙:我们综合最近的邮件往来尽快将需求分析定稿,并同步开发起来,你抓紧帮我们协调一下服务数据库接口的问题。2014年11月27日上午11:10,苏翔公司张建华向奇门公司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按合同约定,我们现在已具备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你看我们是否可以在近期将第二笔款的发票开出,快递给你?另外,有关接口方面的事件,还麻烦你与你同事多沟通,让他帮助我们解答一些接口方面的问题。由于公司最近比较忙,加上有项目需要上线,所以我最近一段时间没怎么过问项目事宜,我下周开始会(用)一定的精力协助这个项目推进工作,现在看来进度要比原来预计的稍慢一些,我们接下来会抓紧追回进度。同日上午11:34,韩树龙回复张建华:条件已具备的话,发票快递给我吧,另外按照合同要求需要提供一下需求分析设计说明书(财务那边会要的)。2014年11月28日上午9:53,苏翔公司张建华向奇门公司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昨天已让财务将第二笔款的发票快递给你了,需求分析的文档我让同事今天整理一下发给你。同日上午10:27,张建华再次向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简单整理的需求分析文档,请查阅。该邮件包含附件“APP需求分析说明书V1.5.”。同日上午11:45,韩树龙回复张建华:发票和签收单已收到!另外需求规格说明书上面,有些信息未做更新,这个烦请项目组的同事留意一下,以近期最终确定的为准。2014年12月1日下午3:49,张建华回复韩树龙:附件是小石整理修正的需求分析文档,你看看这一份需求分析是否可以。该邮件包含的附件为《移动应用网上商城需求分析规格说明书》,说明书共80余页,包括APP客户端需求分析和APP服务接口需求分析两大部分。2014年12月4日晚上7:40,张建华向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反映苏翔公司测试人员发现现有功能与需求文档中功能相比,存在缺少或不同的部分;同日晚10:50,张建华再次向韩树龙发邮件,内容为:手机APP安卓版本开发方面绝大部分的模块已经完成了,还有少数几个模块(支付)需要完成,目前正在抓紧全面的测试中,IOS版本进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正在抓紧推进。2014年12月5日11:44,韩树龙回复张建华表示知悉,并在该邮件中对相应问题明确答复:“新品中心一期不要做了”、“邀请人移动端不做”、“验证码移动端不做”、“一期不用做积分”、“一期暂不分类型进行评价,允许用户”。2014年12月8日下午6:32,苏翔公司徐峰向奇门公司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APP的下载地址http://suxsoft.com:18080/down.aspx?Wv_systype=Android&filename=ddcow.apk。2014年12月10日下午6:06,张建华向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有关低调牛群APP项目进展如下: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模块的开发和测试(包括上周讨论的支付宝支付问题都已经完成);安卓版本现已具备条件发布使用,由于IOS版本需要提交APPSTORE上架后才能使用,所以需要你们尽早用公司名称申请APP帐号并提供给我们,以便系统可以准时上线;我司有APPID,但考虑到用我们ID提交,以后变更为你们的很麻烦,所以还是你们自己去申请开发者ID;另外:1.按合同约定贵司需要及时支付第二笔款项(发票上一次提交,但款项一直没有收到),麻烦你帮助催促一下财务相关人员;2.目前系统已具备系统初验的条件,为了不影响系统上线,你可能需要尽早安排相关人员对系统进行验收测试。2014年12月12日下午1:22,张建华向韩树龙发送邮件,内容为:我们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模块的开发和单元测试,并已完成了相关集成测试,现等待贵司安排系统初验,为了不影响项目正常上线请及时安排,并回复安排计划;安卓版本现已完全具备条件对外发布使用,IOS版本也已开发并测试完成,由于IOS版本正式对外发布需要提交APPSTORE上架后才能使用,所以需要你们尽早用公司名称申请APP帐号并提供给我们,以便系统可以准时上线。我们现在正在进行项目上线前准备工作,等待贵司系统初验和上线的安排;另外:1.按合同约定贵司很早就应该支付第二笔款项,发票早已提交,但款项一直没有收到,麻烦你帮助催促一下相关人员进行支付;2.目前系统正等待贵司的初验工作,为了不影响系统上线,请尽早安排相关人员对系统进行验收测试工作,并申请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同日下午4:57,韩树龙回复张建华:很高兴目前Android版本已经开发完成;周二下午接到通知,说APP项目暂停,后来具体确认得知,因为一些原因该项目中断无需继续开发完成,事情比较突然,很遗憾在此时告知;接下来公司会安排相关同事接洽,正式就该项目的问题展开沟通谈判(目前定在下周一下午,即12月15日);第二笔款项的问题,月初已经提交请款单,如果未到账的话,到时候可以一并咨询一下我司负责谈判沟通的同事。同日下午5:48,张建华回复韩树龙:截止目前我司并没有收到过你们正式发来的任何有关请求项目暂停的说明邮件或信函,而且现在暂停已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我们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作。本案一审审理中,苏翔公司提供了涉案项目开发成果光盘,并通过手机分别对应用于Android操作系统(Android操作系统版本为4.4.4,使用的手机机型为华为G621-TL00,屏幕尺寸4.7英寸,分辨率720×1280)和IOS操作系统(IOS操作系统版本为8.3,使用的手机机型为IPhone5s,屏幕尺寸4.3英寸,分辨率1136×640)的两个版本的APP软件当庭进行了演示,上述两个版本的APP软件均基本具备奇门公司提供的《移动应用网上商城需求说明书》(发布版本:V1.2)中所列明的功能(其中“新品中心”、“我的积分”、“注册”中的“邀请人”和“验证码”,经双方电子邮件确认不属于开发内容的除外),软件的相关界面亦与上述说明书中的要求一致。苏翔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8月13日送达奇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苏翔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奇门公司提供了APP客户端需求分析,奇门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对该需求分析予以确认;同年11月20日,苏翔公司向奇门公司提供了APP后台服务接口需求分析,之后双方就此需求多次进行沟通;同年11月27日,奇门公司同意苏翔公司开具第二笔款项54,00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快递给奇门公司,同时表示支付该款项公司财务需要需求分析设计说明书,故要求苏翔公司提供该说明书;同年12月1日,苏翔公司将整理修正的《移动应用网上商城需求分析规格说明书》发送给奇门公司,对于该说明书奇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日,奇门公司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苏翔公司开具的第二笔款项54,000元的发票,并已进入请款流程;此后,苏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对软件进行开发,开发过程中双方一直保持沟通;同年12月8日,苏翔公司向奇门公司发送APP的下载地址,并先后于同年12月10日、12日两次要求奇门公司对开发完成的成果进行初验,但奇门公司于12日称因为一些原因该项目中断无需继续开发完成,并安排时间对该项目的问题与苏翔公司沟通谈判,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涉案合同约定、上述电子邮件内容、苏翔公司提供的开发成果光盘以及当庭演示情况,苏翔公司不但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步工作成果,而且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内完成了具备初验条件的项目开发成果,故苏翔公司不存在奇门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而奇门公司在苏翔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步工作成果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且在苏翔公司按约完成具备初验条件的项目开发成果并要求奇门公司进行初验后,奇门公司不但不进行初验,还表示项目中断无需继续开发完成,故奇门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苏翔公司主张奇门公司的违约行为成立。奇门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支付开发费用、对项目开发成果进行初验的合同义务,并经苏翔公司催告后表示不再履行,故苏翔公司以奇门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苏翔公司提交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奇门公司,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可以视为苏翔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故涉案合同自该通知2015年8月13日到达奇门公司时解除。苏翔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将整理修正的《移动应用网上商城需求分析规格说明书》发送给奇门公司,完成了上述第1步工作,故奇门公司最晚应于同年12月8日向苏翔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苏翔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奇门公司是否应向苏翔公司支付第三笔开发费用72,00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系统初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但奇门公司拒绝对苏翔公司按约完成的具备初验条件的项目开发成果进行初验,致使苏翔公司无法收取第三笔开发费用72,000元,故苏翔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奇门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且苏翔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亦提供了开发成果光盘,并对开发成果当庭进行了演示,两个版本的APP软件均基本具备奇门公司所要求的功能,因此,苏翔公司关于第三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奇门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后,苏翔公司应将项目开发成果以光盘形式交付给奇门公司。关于奇门公司是否应向苏翔公司支付第四笔开发费用18,00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系统上线后一个月,按照常规的软件开发流程,系统初验后,苏翔公司需要根据奇门公司在初验中提出的问题对系统进行完善,而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苏翔公司还应提供系统安装、调试等服务以及最终用户的系统操作培训和技术培训等,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苏翔公司亦不再需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苏翔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奇门公司延期付款时(有正当拒付理由者除外),应按合同总额每日0.04%的标准向苏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奇门公司亦未请求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故苏翔公司根据该违约金条款要求奇门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奇门公司未支付的第二笔开发费用54,000元,最晚应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奇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应该为2014年12月1日,而应该从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奇门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合同总金额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鉴于苏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奇门公司反诉要求苏翔公司返还预付款36,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36,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苏翔公司与奇门公司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二、奇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翔公司126,000元;三、奇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翔公司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苏翔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奇门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韩树龙在涉案软件开发业务洽谈及开发过程中,系奇门公司负责经办该业务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各自相关的工作人员就涉案软件委托开发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及内容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现奇门公司单方否认其中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不足采信,一审法院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确定合同履行情况,符合本案实情,于法不悖。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问题。韩树龙系奇门公司专门负责涉案软件开发业务的人员,其负责与苏翔公司的相应人员沟通,其所发送给苏翔公司相应人员的邮件内容应系代表奇门公司意见。双方往来之电子邮件,从时间上、内容上看,均可以认定系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务的具体细节、流程进行沟通、反馈、确认,内容上相互关联、环环相扣且可以互相印证。奇门公司认可其中部分邮件真实性,否认其他邮件的真实性,但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收件人回复电子邮件时可包含原邮件信息,即使目前奇门公司相关人员的电子邮箱内已删除所涉邮件,亦不足以否认本案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奇门公司的涉案电子邮件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苏翔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步工作成果、奇门公司是否已对需求分析进行确认。根据双方间涉案合同的约定,第一步工作成果为“需求分析/概要/详细设计”。苏翔公司张建华于2014年11月19日发给奇门公司韩树龙的邮件中,表示需求分析已完成并作为附件发送,但表示存在问题需奇门公司明确,同日韩树龙即予以答复,且韩树龙于2014年11月20日发送邮件给张建华称稍微额外注意需求的个别细节问题即可,此后双方往来邮件即不再主要讨论需求分析事宜,而是围绕苏翔公司提出的接口问题以及其他开发事宜展开沟通。并且,在2014年12月12日韩树龙回复张建华的邮件中,也表示第二笔款项已于12月初提交请款单,这表明根据奇门公司的内部业务流程,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而该付款条件即为苏翔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步工作成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奇门公司对苏翔公司完成的需求分析进行了确认、苏翔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步工作成果,并不违背客观事实。三、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本案中苏翔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开发,涉案软件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本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双方依据黑盒测试标准进行验收,但由于奇门公司拒绝对涉案软件进行初验,致使双方难以依约验收,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当庭演示,根据演示结果,涉案安卓版及IOS版软件均已基本具备奇门公司所要求的功能。现奇门公司虽否认涉案软件已基本具备合同约定功能的演示结果,但并无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奇门公司涉案软件不具备合同约定功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韩树龙与苏翔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奇门公司认为其员工韩树龙在与苏翔公司处理涉案业务过程中,与苏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五、关于奇门公司单方中断涉案开发项目是否构成违约。奇门公司称苏翔公司技术能力及经验不足以胜任涉案开发任务,因此其为避免风险而暂停后续阶段研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已开发完成并已基本具备约定的功能,奇门公司的上述理由难以成立。在苏翔公司按约完成项目开发并要求对成果进行初验时,奇门公司不但不进行初验,反而单方表示中断项目,其行为构成违约。六、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本案中奇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苏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苏翔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一审法院以苏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奇门公司的时间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于法不悖。奇门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应于2014年8月4日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奇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海奇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