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物馆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7275号
原告: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小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物馆,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博物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镜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物馆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滢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姜泽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棱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课件制作服务费102,000元以及由原告代付的文章稿费10,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前述本金112,750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1,236.5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文章稿费10,7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本金102,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18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询价程序被选定为被告“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运营项目”的运营服务供应商。根据项目投标文件,运营服务费报价为人民币102,000元,对应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微信公众平台运营。项目运营期间,原告按比选文件的规定完全履行了运营服务义务,共为项目微信公众号编排、推送38篇文章,并且为被告垫付了文章稿费共计10,750元。在项目运营期间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合同并催促被告尽快签署,但被告始终未安排签署。
截止目前,距离原告结束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已近一年半,被告仍未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项目课件制作费用102,000元及原告代付的文章稿费10,750元,合计112,75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对于原告报价的确认后已通过事实交付行为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项目运营合同,且被告亦已实际认可了由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署合同并拒绝付款的情形已构成了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其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博物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本案所涉微信都是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且与原告微信联系的这些个人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102000元费用,原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实际只推送了39篇文章,低于原告在投标书中所承诺的60篇。即使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应当在该项原告承诺的内容运营报价20000元中按内容缺失35%的比例扣减其中的7000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并未订立合同,没有相关的付款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退一步说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主张过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过任何发票,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起算日期,被告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被告就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号平台MuseumShanghai第一时间发布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及各成员场馆教育活动信息,推动先进博物馆教育理念的传播与沟通项目,对外发送了《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MuseumShanghai)运营项目比选文件》招标书。原告根据上述招标书中的项目任务要求,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MuseumShanghai)运营项目的投标文件》,其中对项目的各分项报价为,常规运营:文章的基础编辑与排版、编辑和图文内容、推送管理、账号主体更新运营维护及观众互动,共计52500元;内容运营:2018.8-2018.12,共5个月,估算将推送60篇文章,其中原创文章约50篇以上,以稿费形式支付作者,微信平台的二次开发,共计20000元;平台宣传推广以及业务拓展:包括差旅费、相关器材费用等、相关资源置换等,共计18000元;基础维护服务费:包含微信平台的定期认证、素材管理、官方邮箱管理、域名管理等,共计11500元;总价102000元;项目周期为2018.8-2018.12,共计5个月等。
二、事后,原告经与微信名为“上博教育部潘倩”的人员微信沟通涉案项目周期,在对微信公众号中所发布文章的具体内容、标题、勘误等与微信名为“Catherine菲(上博沈晨斐联盟)”的人员进行多次联系后,原告在涉案的“MuseumShanghai”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了相关文章共计39篇。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未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金额为102,000元的涉案项目合同书。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向微信名为“上博韩诵”的工作人员询问进展情况时,得到的回复是“合同目前还卡在审核阶段…”。但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结束对“MuseumShanghai”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维护时,原、被告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付原告在运营维护涉案微信公众号并发送相关文章的运营费102,000元和稿酬10,7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确认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
2020年7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账号和密码后,解除了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权限。“MuseumShanghai”微信公众号亦自2020年7月24日结束运营。
三、审理中,被告确认“MuseumShanghai”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对于2018年12月31日前该微信公众号系由原告在负责运营和维护,被告无异议。同时,被告认可其对外发送过《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MuseumShanghai)运营项目比选文件》招标书,也收到过原告的投标文件,确认被告看到过原告微信发送的涉案项目合同书,但表示上述文件均未加盖过公章,被告的招标书也未通过被告内部流程,应未予实施。对于原告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39篇相关文章,同时对该微信公众号进行运营和维护,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被告提供了潘倩、韩诵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两人的辞职报告,以及沈晨斐的上海博物馆临时人员登记表,旨在证明潘倩、韩诵并非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案涉期间,该两人在被告处担任讲解员,而沈晨斐仅系被告的实习生,获准在被告教育部参与教育联盟工作。因此被告认为这些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MuseumShanghai)运营项目比选文件》《上海博物馆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MuseumShanghai)运营项目的投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公众号文章统计及记录、公众号注册信息、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临时人员登记表,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按被告方对外发送的涉案项目招标书向被告进行投标,并根据该项目任务要求向被告的涉案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与涉案项目任务要求相关的文章,同时还根据项目任务要求对平台进行运营和维护直至履行期满,被告从未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况期间原告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涉案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进行过多次沟通,即使该工作人员系被告的实习生,但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案涉期间该人员在被告处的工作就是参与被告的教育联盟工作,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外有过其他相关声明等情况下,该人员就教育联盟微信公众平台的相关行为应当视为系其履行工作的一种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事实上亦予接受,因此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以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根据项目任务要求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运营和维护,并在该微信平台上发布了相关文章39篇,被告对此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发布的文章数量未达到其所承诺的60篇,故即使向原告支付费用,也应在原告承诺的该分项报价20,000元中按35%的内容缺失比例扣减其中的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在该分项中估算将推送60篇文章,但在原告对文章发布数量少于其承诺预计的数量的原因,未予以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理当严格遵守相关约定,被告的此项主张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就合同款项支付日期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或另行达成过合意,故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首次发函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关合同款项,被告当庭确认其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同时由于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
鉴于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合同履行的推定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纠纷亦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5,000元;
二、被告上海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上海博物馆负担2,179元,原告苏州多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思元
书 记 员  金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