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御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与**、苏州御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787号******
原告:祁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御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凡与被告**、苏州御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御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136.17元(已付的不在此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3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896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停车施救费135元、修车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8478.77元。其中,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御云公司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9时16分许,被告**驾驶苏E30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玉山路黄埔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E30XXX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御云公司,车辆在被告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系借用御云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抢救费2063.37元、住院费用146381.5元、护理费9570元,合计158014.87元,*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御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借用公司车辆,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
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考虑到事故责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比例不宜超过60%;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尚未毕业的高校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16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90XXX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黄埔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祁凡相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祁凡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9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157580.98元(其中含伙食费3267元)。原告祁凡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核损为1200元,另支出停车费85元,施救费50元。2016年1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行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苏E90XXX轿车登记在被告御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被告**借用。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告祁凡抢救费2063.37元、住院费用146381.5元,另外,在原告祁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一名,护理58天,支出护理费957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祁凡自行聘请护工一名,护理10天,支出护理费1500元。******
又查明,原告祁凡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室内设计技术专业的学生,在苏州德元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间每月实际领取实习工资13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能发放工资,但原告在保险公司进行伤者情况调查时自称每月实习工资6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600元/月主*误工损失。被告**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车辆定损单、毕业证书、工资明细及收据、误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祁凡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580.98元(含伙食费3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元(50元/天×68天-3267元);3、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0.23);5、护理费,原告主*24030元,具体计算为9570元+120元/天*人×58天×1人+1500+120元/天*人×50天×1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费的支出予以认定;6、误工费4800元(计算方式为600元/月×8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1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施救费50元;10、停车费85元;11、车辆损失1200元;12、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79494.78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50元,超出部分258244.78元应由被告**与原告祁凡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于被告***借用车辆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即206595.8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承担的损失(鉴定费、停车费除外)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凡325761.82元,被告***赔偿原告2084元。又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58014.87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在此一并处理,故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的赔偿款325761.82元其中155930.87元支付被告**,剩余169830.95元支付原告祁凡。关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免责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祁凡受伤时系在实习期间,的确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凡325761.82元,履行方式:其中155930.87元支付被告**,169830.95元支付原告祁凡。******
二、驳回原告祁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祁凡负担149.2元,由被告**负担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