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7623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7623号
原告: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尚东国际花苑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4880841K。
法定代表人:陆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昆山市。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昆山市。
原告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76600元(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及时还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指定账户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30万元,上述合计借款5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至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上述借款情况,并承诺自2015年9月起分五期每期归还10万元,在2016年1月将所有借款50万元归还原告。但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昆山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向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其中20万元,本人要求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打到:昆山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本人要求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打到本人卡上),现本人对以上借款,作如下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归还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整,所有借款将在2016年1月全部归还结束。特立此证!”后原告依旧催讨无着,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原告同心公司股东为陆志群、陆志刚。2013年7月15日,原告同心公司股东陆志群、陆志刚共同通过股东会决定,确认对外出借本案被告**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股东会决定、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股东会决定,且其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款项交付之日起算,根据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仅约定从2015年9月起每月分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本院认定:均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起、从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2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起、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山市同心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均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起、从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2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起、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5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25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雅婷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