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24600号
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祺,董事长。
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1.60元,减半收取计1,430.80元,由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