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优瑞咔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2266(商务托管)。
主要负责人:赵飞,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该企业有限合伙人。
原审第三人: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420号2楼A区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赵飞,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第三人:凌丽,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陈峰,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第三人:乔钱惠,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原审第三人:谢晨,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优瑞咔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优瑞咔合伙企业)、原审第三人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利捷公司)、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谢晨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实际系替案外人张景超代持股份,并未参加过优瑞咔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张景超才是真正的合伙人,因此***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善意取得讼争股份。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错误,该条款并未明确指明合伙人违反该条款与其他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且该法第九十七条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设置了救济途径,若将该条款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极大提高交易成本,破坏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故该条款应属于管理学强制性规定。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缩限了合伙企业的对外责任,收购医利捷公司的股份是优瑞咔合伙企业成立后的唯一业务,属于正常经营内容,一审法院将优瑞咔公司收购医利捷公司股份的行为认定为非正常经营内容有违该法条的立法宗旨。再次,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表见代理制度,加重了***的责任,优瑞咔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执行事务合伙人也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足以使***产生合理信任,***因信赖该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最后,一审法院以公司对外担保的要求赋予***对案涉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过于严苛,***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份,因此案涉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无效。
***辩称:***是依法登记的优瑞咔公司的合伙人,不管其是否为张景超代持与本案无关,赵飞作为优瑞咔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置伙企业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事后也未经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未尽审查义务受让优瑞咔合伙企业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谢晨对***上诉理由无异议。
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优瑞咔合伙企业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的《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将持有的医利捷公司5%的股权返还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7日,优瑞咔合伙企业成立。2017年12月18日,**、蒋凌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宁波立优汇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立优汇合伙企业)、优瑞咔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医利捷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出资16000000元,占80%,蒋凌出资4000000元,占20%,**将持有的48%股权作价5058283.35元转让给优瑞咔合伙企业,**将持有的31%股权作价3266807.99元转让给立优汇合伙企业,蒋凌将持有的20%股权作价2107618.06元转让给立优汇合伙企业。上述股权收购业务系优瑞咔合伙企业成立后的唯一业务。2017年12月24日,***受让医利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祺持有的优瑞咔合伙企业0.77%的财产份额,受让任力欣持有的优瑞咔合伙企业7.56%的财产份额,据此,***合计持有优瑞咔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为8.33%,成为优瑞咔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当时,周祺还将其持有优瑞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赵飞、凌丽、谢晨、**、陈峰、乔钱惠,为此,***、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谢晨、任力欣、周祺签署了《优瑞咔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变更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各方确认周祺、任力欣转让优瑞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前已出资0元,并确认重新订立新的合伙协议。同日,***、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谢晨签署了《合伙协议》,确定赵飞为优瑞咔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持股比例38.54%,凌丽、谢晨、陈峰、**、***、乔钱惠为有限合伙人,持股比例分别为38.54%、8.34%、3.13%、1.04%、8.33%、2.08%;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共计1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47年12月5日前。《合伙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对本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优瑞咔合伙企业合伙人均尚未缴纳出资。2018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2月11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赵飞分别向优瑞咔合伙企业汇款390000元(付款凭证附言一栏内容为转账,本段以下括号内容所写转账、借款或股东借款均指附言内容)、1310000元(500000元和800000元为股东借款,10000元为转账)、500000元(股东借款)、900000元(股东借款)、500000元(股东借款)、400000元(股东借款)、1500元(转账)、1000000元(转账)、1000000元(借款)、2000000元(借款)、1058283.35元(借款)、2000000元(借款)、1200000元(借款),合计12259783.35元。赵飞未因上述款项收取任何利息。2018年2月2日,优瑞咔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赵飞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6日,优瑞咔合伙企业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58283.35元,合计5058283.35元,除2018年7月11日一笔500000元优瑞咔合伙企业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外,其余付款均有银行付款凭证,相应摘要一栏内容均为还款。2018年7月15日,医利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立优汇合伙企业及优瑞咔合伙企业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确定医利捷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0元增资至35000000元,其中优瑞咔合伙企业新认缴72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请周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蒋凌继续担任公司监事。2018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优瑞咔合伙企业向医利捷公司支付40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合计7200000元,银行付款凭证摘要一栏内容均为“增资款”。2018年11月30日,优瑞咔合伙企业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签署了《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优瑞咔合伙企业签约代表为赵飞,该协议上加盖了优瑞咔合伙企业的公章,并载明:医利捷公司股东分别为立优汇合伙企业、优瑞咔合伙企业、**,各持股51%、48%、1%,优瑞咔合伙企业对应出资额为1680万元,优瑞咔合伙企业将其持有医利捷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175万元)以188.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优瑞咔合伙企业指定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现上述医利捷公司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名下。另查明,优瑞咔合伙企业向赵飞、***、**、赵永国(凌丽配偶)、谢晨、陈峰转让了其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总计18110500元,受让人均未支付。再查明,医利捷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为37724964.90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5700348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优瑞咔合伙企业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该案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根据《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上述约定和规定是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权的限制,意味着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能单独决定事项,必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意见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签订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全体合伙人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优瑞咔合伙企业成立后的唯一业务是收购医利捷公司股权,医利捷公司股权是优瑞咔合伙企业的重大财产,对该财产进行转让和处分,无疑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赵飞作为优瑞咔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优瑞咔合伙企业与***签订《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出让优瑞咔合伙企业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却未获得全体合伙人(***和另一合伙人乔钱惠)的同意,《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综上,该院对***要求确认《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该院对***要求***将持有的医利捷公司5%的股权返还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优瑞咔合伙企业和***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是优瑞咔合伙企业合伙人,无需了解优瑞咔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及对赵飞的授权限制。***基于对赵飞身份的信赖与优瑞咔合伙企业签订《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优瑞咔合伙企业在协议上盖章,对价合理,***属于善意第三人。该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所称的“限制”,一般指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与对外代表合企业做出的一些分工和特殊限制,这种限制通常不为外部第三人所知。该案中,赵飞代表优瑞咔合伙企业向***出让优瑞咔合伙企业重大资产,明显不属于优瑞咔合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内容,在此情况下,不能免除***对赵飞是否得到优瑞咔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案不构成表见代表,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优瑞咔合伙企业和***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善意取得且根据《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名下,即使赵飞违反《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故***前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优瑞咔合伙企业和***还认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无权处分制度之上,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而无权处分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与该案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并不属于同一情形,故该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文分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该案也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优瑞咔合伙企业和***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不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而是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是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后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不能据此得出不发生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结论。
优瑞咔合伙企业和***还认为赵飞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优瑞咔合伙企业用于购买医利捷公司股权,赵飞面临巨大资金压力,不处分优瑞咔合伙企业财产将会使全体合伙人承担巨大债务,且处分医利捷公司股权的对价远高于当初取得医利捷公司股权的对价,赵飞转让优瑞咔合伙企业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的行为并未造成优瑞咔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损害。该院认为,优瑞咔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的100万元出资远未到缴付期限(2047年12月5日),优瑞咔合伙企业购买医利捷公司股权的款项从现金流向看,来源于赵飞的汇款,换而言之,优瑞咔合伙企业系负债经营。当赵飞需要优瑞咔合伙企业归还借款时,应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方式解决,或通过诉讼、仲裁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而不能在不符合上述两种方式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处置。1.从解决优瑞咔合伙企业负债的方式分析,优瑞咔企业要么要求合伙人提前出资并增资,要么出售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从优瑞咔合伙企业和***陈述看,合伙人之间未就提前出资和增资进行过商议;从***陈述和现有证据看,其对优瑞咔合伙企业和***有关赵飞已就出售医利捷公司股权与其进行商议的陈述不认可,且合伙人凌丽、陈峰、**、谢晨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的赵飞召集合伙人讨论方式与优瑞咔合伙企业和***陈述的也不一致,在两优瑞咔合伙企业和***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赵飞已就出售医利捷公司股权与***进行商议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优瑞咔合伙企业合伙人尚未就如何解决负债经营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赵飞就与凌丽、陈峰、**、谢晨决定出售优瑞咔合伙企业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权,且绝大部分购买人为上述合伙人或其配偶,对另外两位合伙人即***和乔钱惠并不公平。2.从解决优瑞咔合伙企业负债的紧迫性分析。优瑞咔合伙企业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飞面临立即需要清偿债务的情境,优瑞咔合伙企业和***提供的《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显示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在签订协议起6个月,实际上,包括赵飞、***在内的各股权受让人虽然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也未见优瑞咔合伙企业催讨款项的证据。可见,赵飞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售本合伙企业财产系为解决合伙企业资金紧缺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该院对优瑞咔合伙企业和***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要求优瑞咔合伙企业和***支付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优瑞咔合伙企业和***对此持有异议。该院认为,***保全的标的系该案争议股权,该股权已经登记在***名下,有保全的必要,故相应保全申请费应由优瑞咔合伙企业和***承担。现***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支付及金额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优瑞咔合伙企业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医利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5%医利捷公司股权返还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优瑞咔合伙企业名下,***予以协助;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9元,减半收取计10889.50元,由***负担5元,优瑞咔合伙企业、***共同负担1088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优瑞咔合伙企业、***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谢晨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周祺与张景超等人签订的《员工持股协议书》、医利捷公司与张景超签订的《兼职劳务协议》及医利捷公司关于***代张景超持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景超才是真正的合伙人,***系代张景超持有股份,因此***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谢晨对该证据无异议。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张景超与***关于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在天眼查等软件上下载的关于***的任职情况,拟证明***在其他公司任职,未参与优瑞咔合伙企业经营活动和事务,也非医疗IT技术从业人员。***认为该证据仅反映***的任职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优瑞咔合伙企业、医利捷公司、谢晨对该证据无异议。赵飞、凌丽、陈峰、乔钱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的任职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优瑞咔合伙企业向其转让优瑞咔合伙企业持有的医利捷公司股份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事后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其主张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认为***系为张景超代持股份,不是真正的合伙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是依法登记的合伙人,其是否与张景超存在股份代持关系是***与张景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效力无关,在对外公示中***仍应具有合伙人资格,故***关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及其取得股份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上有优瑞咔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赵飞签字并盖有优瑞咔合伙企业的公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具体与医利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祺联系,其认为所取得的医利捷公司股权也是向医利捷公司所购买,根据该陈述,***在购买股权过程中对交易对象认知有误,医利捷公司无法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份持有者,优瑞咔合伙企业才是医利捷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因此***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并未尽到正常的审查义务,其认为自身是善意第三人并善意取得医利捷公司股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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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