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0239号
原告: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420号2楼A区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利捷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崔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利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26,793.1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月1日入职医利捷公司,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总额21,000元,其中90%即18,900元系基本工资,剩余10%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虽无特定考核流程,但需在完成工作任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纪违规的情况下才予以发放。
2020年4月,医利捷公司发现2019年9月**作为对接工作人员,在其负责联络维护的客户单位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改造工程招投标项目中,故意提供错误信息,致使华西医院误以为案外公司XX(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医利捷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使该家公司在项目竞标中投标成功。而XX公司实际系由原医利捷公司股东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医利捷公司雷同、双方因商业秘密侵权等事由发生过多次纠纷、在多个医院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共同参与竞标,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公司。
虽然医利捷公司无法确认**在2020年5月是否已受雇于XX公司,但其在此之后即入职该公司,且其个税缴纳记录显示2020年5月由XX公司向**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2,409.09元的收入、并为其申报税额222.27元。医利捷公司据此认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XX公司提供了服务,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关于禁止为第三方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规定。医利捷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经公司管理层决定,于2020年5月9日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同意按月工资总额21,000元、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折算3.5个月的标准计算支付。
另,因**在离职之后,因未按要求完成离职交接手续,拒绝提供客户的相关信息,故医利捷公司确未支付**2021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应按月基本工资18,900元的标准、在扣除公司已为**代扣代缴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支付2021年4月工资13,926.74元(18,900元-当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4,203.62元-当月个税769.64元),以及2021年5月工资521.38元(18,900元/21.75天×6天-当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4,203.62元)。
**辩称,不同意医利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医利捷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建立情况均无异议,华西医院确实属于由**维护的客户公司,但**并未参与改造工程招投标项目,而医利捷公司因不符合投标条件,实际并未参与项目投标,故并不存在医利捷公司所述的由自己向华西医院告知XX公司与医利捷公司系同一公司的情况,自己与该项目并无关系。
XX公司确实为自己缴纳了2020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原因是**当月与医利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担心社保缴纳不连续,故拜托XX公司帮忙办理。**之后系在2020年8月才入职XX公司。现医利捷公司以**在职期间为XX公司提供劳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每月工资固定金额即为21,000元,医利捷公司应按此金额、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折算为3.5个月的标准计算支付赔偿金147,000元(21,000元×3.5个月×2倍)。
另,**并不存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医利捷公司亦不能因此拖欠支付工资,应按月工资21,000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认可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出勤天数为6天,亦同意从上述期间应付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及个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与医利捷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顾问一职。相关内容显示:“6.1工资构成:(a)固定收入……(i)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在乙方正常出勤且正常履行本合同约定职务的情况下,甲方按附件《薪资确认单》(见附件)向乙方支付工资……其中月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
“8.6第二职业限制(a)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未与甲方签订相关协议,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第二职业,不论其是否因该等行为获得报酬或是否利用了在甲方的工作时间。该等第二职业包括但不限于:(i)受雇于任何第三方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劳务,不论该等第三方是否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乙方违反8.6(a)规定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理,且视为乙方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10.2立即解除:(a)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ii)严重违反甲方之规章制度……”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并无《薪资确认单》,**主张医利捷公司在入职时通过微信告知月工资为21,000元,且实际入职之后均按此标准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
**名下《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2020年5月,“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为:XX公司、“收入”为:12,409.09元、“已申报税额”为:222.27元。
2020年5月9日,医利捷公司向**发送主题为“违纪开除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当庭演示),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现发现您于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竞争对手公司服务,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8.6条第二职业限制……您以上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层讨论决定,现对您作出开除处理,请您于本月12日前做完手头的交接工作并于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20年5月13日,医利捷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书面《开除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因您于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竞争对手公司服务……现对您作出开除处理……”
庭审中,**对上述经演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并未见到,确认在2020年5月11日经医利捷公司电话告知后知道自己被公司解除,之后在5月13日收到邮寄送达的书面《开除通知书》。
2021年6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利捷公司: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1,000元;2、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工资7,724.1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个月工资147,000元;4、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13日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7,724.13元;5、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报销费用15,575.60元。
2021年8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1)办字第1792号仲裁裁决:一、医利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26,793.10元;二、医利捷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医利捷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开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于庭后补充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XX公司在2020年9月1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分别向**支付工资。**据此主张自己系在2020年8月才入职XX公司。
医利捷公司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明细表上显示的“本交易流水为客户指定筛选条件后的查找、输出结果,非连续性交易,请注意使用”的内容可见,该交易明细系删选后的记录,并非全部内容。
医利捷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明细表》,其中: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税前工资均为21,000元;2020年4月基本工资18,900元、本月工资合计18,900元、个人五险一金4,203.62元、个税769.64元;2020年5月基本工资18,900元、本月工资合计4,725元、个人五险一金4,203.62元、个税为0。
**确认《工资明细表》中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每月实发金额与实际相符,亦认可2020年4月至5月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分的金额,但不认可2020年4月个税金额,主张经查询,当月扣除个税应为516.88元。故:2020年4月同意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共计4,720.50元(4,203.62元+516.88元)、2020年5月同意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共计4,203.62元。据此计算,医利捷公司应支付自己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税后工资共计17,868.98元[(21,000元+21,000元/21.75天×6天)-4,720.50元-4,203.62元]。
医利捷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2020年4月个税金额为516.88元,亦同意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中应予扣除金额合计为8,924.12元(4,720.50元+4,203.62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利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工资26,793.10元的诉请,医利捷公司主张因**未按要求完成离职交接手续,拒绝提供客户的相关信息,故拒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医利捷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付工资。
关于工资的具体金额,医利捷公司主张**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8,900元及绩效工资,**则主张其每月固定收入为21,000元。因医利捷公司未能就绩效工资的构成、发放或双方存在约定、形成规章制度等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医利捷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的关于绩效工资并无特定考核流程的主张,及其自行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月工资均为21,000元的事实,采信**的主张,认定**每月固定收入为21,0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出勤天数为6天,均同意从2020年4月至5月中扣除个人应予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及个税金额、且对金额意见一致,经本院核算,医利捷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税后工资17,868.98元,医利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利捷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的诉请,根据医利捷公司向**发出的解除通知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公司系以**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竞争对手公司服务,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医利捷公司主张**在2019年2月华西医院改造工程的招投标项目中,故意提供错误信息,致使竞争对手案外公司即XX公司竞标成功,**对此予以否认。医利捷公司另提出因XX公司在2020年5月向**支付报酬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据此认为即印证了**为XX公司提供劳务。现医利捷公司并未就**在上述华西医院招投标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为XX公司竞标提供帮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2020年5月的个税缴纳凭证无法证明**在职期间向XX公司提供了服务,医利捷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现医利捷公司同意按月工资标准21,000元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折算为3.5个月的标准计算支付赔偿金,故医利捷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21,000元×3.5个月×2倍)。医利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税后工资17,868.98元;
二、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闻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邝 蕴
书 记 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