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7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420号2楼A区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利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利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事实和理由:医利捷公司的竞争对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20年5月已向**支付正常工资薪金并代缴个税,原审判决未确认定该笔收入的性质,不当分配证明责任,认定医利捷公司系违法解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收入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5月前已为XX公司提供服务,应对其做出不利推定。医利捷公司以**为竞争对手服务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
**辩称,**在职期间不存在违纪行为,医利捷公司2020年5月9日即解除与**劳动关系。因担心社会保险费断缴,**请求XX公司帮忙缴纳了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医利捷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认同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医利捷公司的上诉请求。
医利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26,793.1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一、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税后工资17,868.98元;二、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医利捷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为XX公司服务,使医利捷公司在客户单位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2019年改造工程招投标项目中失利,该客户单位后亦在2020年4月左右向医利捷公司反馈**为XX公司服务的情况,医利捷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医利捷公司就其解除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正如一审法院所言,仅凭2020年5月个税缴纳凭证,亦无法证明**在职期间即为XX公司提供服务。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医利捷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医利捷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医利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沈 雯

书 记 员

沙君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