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733号

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1764E。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6799222。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榭里花园**1102信用代码9144030007516787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仪,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科技)、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环境)与被告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策管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星科技、盈峰环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元,被告权策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宏、陈泳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星科技、盈峰环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权策管理、**连带向原告宇星科技赔偿损失23734153.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权策管理、**连带向原告宇星科技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196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盈峰环境(原名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括权策管理在内的十二方签署了《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盈峰环境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权策管理等十二方持有的宇星科技100%股权。各方在《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中约定,因宇星科技历史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基于税务、财务、法律、环保、经营管理、信息披露、或有债务等事宜,以及该等事宜造成的税款补缴、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其他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承担等,由权策管理承担和赔偿。宇星科技先行承担或垫付的,有权予以全额追偿。截至2019年1月6日,因宇星科技历史原因引起案外人起诉宇星科技,导致宇星科技须向案外人赔偿及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共计19528857元。之后,又出现多件诉讼案件,宇星科技向案外人赔偿数额及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持续增加至23734153.24元。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规定,权策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权策管理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权策管理答辩称:1.宇星科技、盈峰环境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⑴宇星科技并非《购买资产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向权策管理主张权利;⑵2019年1月30日,盈峰环境将其持有的宇星科技100%股权转让给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故盈峰环境已不是宇星科技的股东,也未承担案涉债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无权向权策管理主张权利。2.盈峰环境违反《购买资产协议》、宇星科技公司章程等规定,恶意经营,宇星科技的业务职能被转移架空,宇星科技总经理、董事会职权被架空,宇星科技的核心管理人员被违法解雇或被迫离职,因此导致案涉诉讼、仲裁事件发生,权策管理不应承担责任;3.宇星科技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设备款、货款不属于《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需由权策管理承担的款项,权策管理无需就此承担责任。4.相关判决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损失,更不属于宇星科技历史原因形成的费用,也是本可避免、不需发生的费用,权策管理无需就此承担责任。5.相关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属于宇星科技历史原因形成的费用,也是本可避免、不需发生的费用,权策管理无需就此承担责任。6.原告方要求权策管理承担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权策管理的答辩意见;2.**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方要求**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权策管理存在财产混同,故其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宇星科技、盈峰环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买资产协议》一份,盈峰环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5]1858号《关于核准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权策管理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关于23734153.24元损失金额构成的证据二十组(每组包括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关于本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回单、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费付款回单各一组,《宇星科技20141231应付账款明细》(以下简称《应付账款明细》)、《宇星科技20141231应付房租明细》各一份;被告权策管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审[2015]1351号《审计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或真实性已由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权策管理、**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盈峰环境的相关文件,宇星科技公司章程、举报材料、劳动争议判决书等材料十一份,以证明盈峰环境违反重组协议、章程等规定,恶意经营,宇星科技的业务职能被转移架空,总经理、董事会职权被架空,核心管理人员被违法解雇、被迫离职或架空;提供《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盈利补偿协议》、《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盈利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关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年末回购进度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就《购买资产协议》签订前的应收账款充分获得了对价;提供宇星科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2019]第100号的回复》、宇星科技在企查查中的实际控制人示意图各一份,以证明盈峰环境已经不是宇星科技股东,**的董事职位被取消,总经理从**变更为杜航。结合原告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宇星科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案涉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密切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权策管理系**于2013年7月26日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0日,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高科)与权策管理等十二方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一份,约定由上风高科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权策管理等十二方合计持有的宇星科技100%股权,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1日,交易价格为17亿元。《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约定,“因宇星科技历史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基于税务、财务、法律、环保、经营管理、信息披露、或有债务等事宜,以及该等事宜造成的税款补缴、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其他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承担等,由交易对方中权策管理承担和赔偿。宇星科技先行承担或垫付的,有权予以全额追偿。权策管理替其他纳税主体先行承担或垫付的,有权予以全额追偿(但宇星科技不在其被追偿之列)”;第10.5条约定,“真实性。交易对方保证,其在本协议中的以及按本协议约定提交给上风高科及其选任中介机构的所有文件中的各项陈述、声明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标的资产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或有负债,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影响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2015年8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购买资产协议》中的发行股份事项予以核准。2015年9月15日,宇星科技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上风高科,出资比例为100%。2015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受理上风高科的非公开发行新股登记申请材料,确认相关股份登记到账后将正式列入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2016年1月4日,上风高科工商备案的投资人作为了相应变更。2016年2月29日,上风高科的名称变更为盈峰环境。

宇星科技、盈峰环境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至2019年,宇星科技被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履行债务及支付诉讼费、仲裁费、申请费、律师费合计23734153.24元,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约定应由权策管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9年1月4日,宇星科技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1月17日按约支付律师费80000元。2019年1月16日,宇星科技、盈峰环境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1月28日按约支付担保费196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买资产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第10.5约定,股权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宇星科技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不论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按照《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的约定由权策管理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相关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购买资产协议》包含发行股份和购买股权两部分内容,其中发行股份是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方式之一,本案所涉的是购买股权部分内容,故本案结案案由应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

二、关于《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

该条以句号为标志,分为三部分内容,本案涉及的是前两部分内容。其中第一部分内容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问题,真实意思应为:“因宇星科技历史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基于税务、财务、法律、环保、经营管理、信息披露、或有债务等事宜造成的税款补缴、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其他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承担等,由交易对方中权策管理承担和赔偿”。该部分内容系关于股权转让中遗漏债务处理的约定,其一,遗漏债务由股权转让方之一的权策管理承担;其二,因遗漏债务造成的受让方损失,由权策管理负责赔偿;其三,遗漏债务是指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发生但未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披露的债务,具体而言是未在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依据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债务。

该条第二部分内容为“宇星科技先行承担或垫付的,有权予以全额追偿”。如前所述,遗漏债务是相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的,损害的是受让方的利益,权策管理承担相应责任的对象也应为受让方,即“有权予以全额追偿”的主语本应为上风高科,但合同文本实际作如此表述,应理解为系给予第三人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权利的约定,宇星科技有权据此作为原告向权策管理提起诉讼;同时,盈峰环境作为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故宇星科技、盈峰环境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并要求权策管理向宇星科技履行债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遗漏债务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共二十笔,分类认定如下:

1.属于遗漏债务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580505.08元,明细如下:

①(2017)粤0305民初6515号案,债权人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债务金额694000元,诉讼费21644.30元,律师费89643元,小计金额805287.30元。因该债务而取得的相应财产,权策管理可另行向宇星科技主张;

②(2017)鄂0111民初5677号案,债权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债务金额437000元;

③(2017)粤0305民初2060号案,债权人武汉华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金额116500元;

④(2019)粤03民终845号案,债权人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金额4702243.26元,诉讼费104467.20元,律师费80000元,小计金额4886709.86元(应为4886710.46元,按原告方主张金额认定);

⑤(2019)粤03民终3223号案,债权人封丘县锅炉仪表总厂,债务金额309456元,诉讼费10581.92元,小计金额320037.92元;

⑥(2018)黑03民终87号案,债权人哈尔滨市旺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324100元在《应付账款明细》中已载明,不属于遗漏债务。生效判决认定债权人于2011年12月1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宇星科技的其中一笔1900000元应予退还,该笔债务属于遗漏债务;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可根据债务比例酌情认定为38090元、76880元,小计金额2014970元。

2.《应付账款明细》中已载明且宇星科技实际承担金额未超过载明金额的债务,不属于遗漏债务;宇星科技因相关诉讼、仲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因遗漏债务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应金额3422841.59元均不予认定。明细如下:

⑦(2016)鄂0111民初4532号案,债权人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小计金额1153793.28元;

⑧(2016)粤0305民初12440号案,债权人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小计金额871820元;

⑨(2016)深仲裁字第2548号案,债权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小计金额878702.31元;

⑩(2017)粤0305民初4790号案,债权人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小计金额320000元;

?(2016)浙0521民初1956号案,债权人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小计金额25000元;

?(2019)粤0305民初17365号,债权人无锡工源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小计金额140000元;

?(2016)鲁1728民初2696号案,债权人山东天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鄄城三益电子科技产品有限公司),仅计诉讼费33526元。

3.发生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债务,不属于遗漏债务;宇星科技因相关诉讼、仲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因遗漏债务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应金额7324202.82元均不予认定。明细如下:

?(2017)鲁1523民初2260号案,债权人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8日,小计金额2357531.50元;

?(2016)粤0106民初9032号案,债权人广州市澄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债务为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于2015年10月27日、12月18日分别支付宇星科技1805200元、902600元,合计2707800元,宇星科技未按约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债权人而产生,小计金额3388573.40元;

?(2016)粤0305民初6769号案,债权人无锡中科智远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0日之后,小计金额1578097.92元。

4.其他不能认定为遗漏债务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496673.23元,明细如下:

??(2016)鲁1728民初2699、2700号两案,未判决宇星科技承担付款责任,即不存在遗漏债务,宇星科技因此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因遗漏债务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应诉讼费及律师费计129415元不予认定;

?(2017)粤0305民初8608号,债权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附属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2日,履行时间不明,不能确定为遗漏债务,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应金额181500元不予认定;

?(2018)黑81民终144号案,债权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031000元在《应付账款明细》中已载明,不属于遗漏债务。在该案中,宇星科技主张2011年11月25日支付债权人的540万元系工程款,债权人主张该款已根据宇星科技项目部负责人丁健生的指示支付鑫鹏公司,仅对鑫鹏公司转回的180万元认可为工程款,生效判决采纳债权人主张,由此导致宇星科技对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增加360万元,但宇星科技仍可依生效判决向鑫鹏公司或丁健生主张相应权利,即该案中增加的债务金额并非终局性遗漏债务,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应金额5185758.23元暂不予认定。原告方可根据相应权利的主张情况决定是否另行向权策管理追偿。

四、关于本案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19608元,依据亦为《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不属于《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第一部分内容约定的遗漏债务及其造成的损失范畴,而属于宇星科技依据《购买资产协议》第8.4条第二部分内容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费用范畴,《购买资产协议》中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原告方的相关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五、关于**的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权策管理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现两原告要求权策管理支付宇星科技垫付款8580505.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垫付款8580505.0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69元,由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105元,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万**

人民陪审员  丁金寿

人民陪审员  宋江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