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辖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8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根据《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15.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方式迅速解决。若协商未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上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的上市公司为上诉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上浦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进海

审 判 员 侯旭东

审 判 员 麦闻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颜 茜

书 记 员 冯自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