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清华信息港A座4楼。
法定代表人:焦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色东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EASTGREENINVESTMENTHOL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苏杭街104号秀平商业大厦1楼。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及原审被告绿色东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明确,容易引起歧义。盈峰公司的注册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一审法院认定盈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与事实不符。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的住址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且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并不明确,该约定应当无效。即使认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也应由该协议甲方盈峰公司注册地即浙江省绍兴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并非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的一方主体,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的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法院管辖。
盈峰公司、环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中“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存在歧义,各方当事人已约定争议由盈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有争议,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盈峰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是“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盈峰公司提交的年度报告显示,自2015年《深圳市绿色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以来,盈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三)虽然**并非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的一方主体,但该协议已约定盈峰公司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盈峰公司、环保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履行该协议所负的债务为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盈峰公司、环保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一并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盈峰公司、环保公司依据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等提起诉讼,主张投资公司、***依约支付补偿款、赔偿款,**就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因投资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各方产生的一切争议,……无法协商或经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协议中订立上述条款的目的,系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管辖合同所生争议的法院。该协议中的“甲方”系本案原告盈峰公司,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上述约定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其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盈峰公司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而盈峰公司、环保公司提供的盈峰公司年度报告摘要、股东大会公告等证据材料显示,盈峰公司公开披露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原告盈峰公司、环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确定应由一审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范围。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迪
书记员肖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