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303行初191号
原告乐清市仙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297号(乐清市仙乐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阮浩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方乐(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春晖路555号税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义坛,局长。
行政机关诉讼负责人林时黎,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启赛(特别授权),苍南县财政局采购监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赖鹤山(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苍南县总工会,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行政中心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孟确,负责人。
行政机关诉讼负责人卢立雄,党组成员、基层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忠胜(特别授权),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二区1幢217室、219-227室。
法定代表人裘晓军,执行董事。
原告乐清市仙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旅行社)诉被告苍南县财政局、第三人苍南县总工会、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财政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温州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机制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方乐,被告苍南县财政局的诉讼负责人林时黎,委托代理人黄启赛、赖鹤山,第三人苍南县总工会的诉讼负责人卢立雄,委托代理人潘忠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乐旅行社诉称,2018年9月,第三人苍总工会委托第三人中正公司就苍职工疗休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项目编号:CNDL2018480-1)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开标之后,本次招标中有11家企业服务费率报价一致,6家中标企业服务费率报价全部一致,存在串标的可能性,且0.01%的服务费率明显低于成本价,应作废标处理。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被告苍南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苍财采监字﹝2018﹞26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政府采供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苍财采监字[2018]26号),证明被告就原告对苍职工疗休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的采购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5、质疑函、投诉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招投标项目提出质疑及投诉的事实。
6、苍南县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CNDL2018480-1),证明涉案招投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以及被告未全面审查原告的投诉事项是否符合采供文件的事实。
7、《关于做好2019年职工疗休养工作的通知》(苍总工[2019]7号),证明第三人苍总工会下发文件要求苍各有关单位做好2019年职工疗休养工作的事实。
8、《苍总工会职工疗休养定点入围合同》(签订主体:苍天马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苍交通运输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苍总工会与中标的6家部分供应商签订《职工疗休养定点入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标服务费费率为0.01%,按每次活动的“食、宿、行、门票”四项费用实际消费金额(凭正规税务发票累计)乘以中标服务费费率收取服务费以及应随时接受第三人苍总工会核查的事实,且原告提出投诉时,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将合同的附件发放给基层部门。
9、出行单位:①苍大渔镇总工会;证据:《温州市国内旅游合同》(干部职工疗休养专用)。
10、出行单位:②苍桥墩水库管理处公会委员会;目的地:福建漳州厦门和千岛湖,证据:《2019年职工疗休养出行登记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温州市国内旅游合同》(干部职工疗养专用)、《厦门、漳州疗休养动车五日》。
11、出行单位:③苍水利局;目的地:湖州和重庆,证据:《2019年职工疗休养出行登记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12、走访笔录,证据9-12证明1、中标供应商均按照疗休养最高2000元/人的标准收取旅游费用;2、中标供应商在疗休养结束后后,均未提供“食、宿、行、门票”四项费用实际消费金额清单的情况下,直接向出行单位以2000元/人的标准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分配》收取旅游费用;3、中标供应商未依法履行中标合同约定以0.01%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13、苍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会副主席朱逸生《录音及录音文字》。
14、苍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杨志囊副主任《录音及录音文字》。
15、苍南县财政局会计科科长黄启赛《录音及录音文字》,证据13-15证明被告苍南县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做法系明知的,第三人苍总工会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将中标供应商应提交“食、宿、行、门票”四项费用实际消费金额清单乘以中标服务费率收取服务费的情况进行告知的事实。
16、苍文化市场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明知存在串标、低价投标情况,还明知总工会未将合同附件发放给基层部门。
17、情况反映函,证明投标时我方在场,知晓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被告苍南县财政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商务标的服务费率低于成本价,应当视为废标,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苍职工疗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项目并未违反该规定。二、原告诉称采购项目存在串标的可能性,没有事实依据。投标供应商适用服务费费率0.01%符合市场特征及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采购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情形。三、原告诉称技术资信分评定的履约服务评分标准不公平,理由不能成立。采购内容及要求中设置的条件是为了让中标供应商能够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不存在区别对待。四、原告诉称评标委员会评审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与法不符。此次评标委员会评审组成人员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南县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1、①投诉函②营业执照③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件,证明原告就涉案采购项目提出投诉。
2、①政府采供供应商投诉案件处理建议书②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
3、①质疑函②关于苍职工疗休养服务经验单位定点采购项目质疑的答复函,证明质疑以及质疑答复情况。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①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原告的投诉②投诉受理后的送达情况。
5、①答辩意见②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就投诉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
6、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苍财采监字[2018]26号)②送达回证,证明①被告就投诉作出处理决定②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第三人苍总工会辩称,一、本次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是合法有效的。本次招投标活动是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以及政采云系统进行并委托第三人中正公司作为采购代理。2018年9月25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关于苍职工疗休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于2018年10月18日9:30投标截止,包括原告在内的16家单位进行有效投标。经政采云系统随机遴选了五位专家,与本单位两名工作人员组成了七人评审小组,并于当日在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开标。二、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本案采购的是职工疗休养服务,显然不属于工程。三、作为招投标对象的供应商,是经营性企业,其参与招投标并作出报价,是其在综合考虑经营成本的情况下作出,服务费率低并不必然导致其亏本经营。第三人中正公司就本次招投标中供应商报价问题做了说明,有供应商表示是为了属于小微企业而享有6%的价格优惠,有供应商表示是为了提升品牌知名度,有供应商表示是从其自身提供的配套服务可以获得盈利,有供应商表示是具体服务供应商的让利,因此中标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亏本经营的情况,且0.01%服务费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属于法定废标的情形。四、第三人中正公司已要求各中标供应商作出说明,各中标供应商已作合理说明。从2018年浙江政府采购网温州地区首次出现0.01%的报价,被旅游业界所周知,进一步排除了串标的可能性。五、履约能力是指履行经济合同的实际能力,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经过综合考量后评判,并非对供应商试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六、评审小组的选任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是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本次评审小组组成人员的选任符合该规定。原告不止一次参与疗休养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也连续成为乐清市2018年至2020年疗休养服务定点单位的中标供应商,应十分清楚评审小组组成人员的选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苍总工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正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以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三性无异议,认为可反映中标的六家报价高度一致,证据5-6证明被告应当知晓存在串标的情况,却隐瞒了事实,被告存在审查不慎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3条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8-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走访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13-1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待证事实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与本案的行政裁决并无关联性,证据16-17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在庭前提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并无关联。
第三人苍总工会对被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中正公司未对原告及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5、7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2-15系原告单方制作,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在庭前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证据16-17为当庭提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6系收到原告投诉后,针对投诉作出的一系列程序性证据,可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苍总工会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正公司未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第三人苍总工会委托第三人中正公司就苍职工疗休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项目编号:CNDL2018480-1)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此次投标。开标之后有六家中标企业服务费率报价全部一致。原告认为,此次招标存在串标的可能性,应作废标处理。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对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苍总工会在苍职工疗休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过程中提出了存在串标、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排斥外地旅行社以及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等四个投诉事项,被告均进行了调查并已在苍财采监字﹝2018﹞26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回复,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可证明其针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调查义务,故原告认为其未对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因为中标企业中有六家企业服务费报价完全一致,便推定存在串标的可能与法无据,服务费收取过低并非废标的法定事由,排斥外地旅行社以及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无事实证据且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苍南县财政局作出的被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仙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睿
人民陪审员 陈彦淼
人民陪审员 周艳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珺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