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103民初2518-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融园一期6号楼S-6-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二区1幢217室、219-2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6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