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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夏邑县水利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6民初442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袁才兴,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栗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6005872027H。
负责人:王全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世兴,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418385470C。
法定代表人:王卫宁,系该院院长。
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9446347Q。
法定代表人:崔家红,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69179A。
法定代表人: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夏邑县水利局、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袁才兴,被告夏邑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被告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97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下午18时,原告之子平某和平子豪去王口村西,在路过王口大桥水闸水泥护坡岸边时,滑入水里,由于五被告在水闸水泥护坡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管理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平某无法从水里爬上岸边。导致死亡。平某死亡与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管理单位在王口大桥水闸水泥护坡设计存在缺陷、安全防范措施建设等不到位,缺乏日常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遭拒,诉至本院。
被告夏邑县水利局辩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涉案水闸没有向夏邑县水利局进行交接,夏邑县水利局不负监管职责。原告之子作为一个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水闸水泥护坡玩耍的危险性,但仍冒险玩耍,应责任自负。原告作为父母对死者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夏邑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本单位仅仅是一个临时负责机构是该项目的发包单位,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本单位按照程序进行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程序合法,分别与三家单位签订合同,并约定本单位免于承担因承包人作业引起的索赔、诉讼费、损害赔偿及其他开支。原告之子作为一个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水闸水泥护坡玩耍的危险性,但仍冒险玩耍,应责任自负。原告作为父母对死者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子的具体死亡地点是在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所设计的王口大桥水泥水闸护坡处。设计方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没有路障、护栏是导致悲剧主要原因,因道路距原告所称的事发地,隔着约40米的行洪滩地,行洪区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路边桥的上方设置有长1.2米宽1米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对于12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警示牌足以提醒警示,造成悲剧,责任自负。原告之子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过错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
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子的具体死亡地点是在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王口大桥水泥水闸护坡处。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造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单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严格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责任应自负。
被告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在施工作业因施工原因造成,与监理的施工工程之间不存在关联,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依照法律及行业规定履行了监理义务按照建筑法规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理。另工程已在醒目处设置了长1.2米宽1米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各项设计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到监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责任应自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之子是到王口大桥水闸玩耍过程中死亡及抢救经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能够与实际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13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之子平某和同村平子豪一起到王口大桥水闸水泥护坡岸边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2016年11月28日被注销人口。涉案大桥水闸水泥护坡发包单位为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由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由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尚未交付给夏邑县水利局。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大桥水闸水泥护坡较陡光滑,该大桥水闸的内侧有长1.2米,宽1米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施工河道及大桥水闸水泥护坡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
另查明,死者平某于2004年3月21日出生,为原告**、***之子。平某生前居住于夏邑县××××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死亡后,因要求赔偿遭拒,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应该知道大桥水闸水泥护坡有一定危险,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而未设置,致使死者平某掉入河道内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邑县水利局作为管理和维护河道、水利设施者,对施工方在施工过程及工程完工后,缺乏必要的监管,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平某作为已满12周岁未成年人,对其在河道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其未能正确预见,因此,对其溺水死亡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亦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宜认定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因平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承担10%责任。二原告及死者平某共同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作为死者平某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死者平某生前居住于河南省××××村,属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平某事故发生时年龄12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平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2)。二原告因平某的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8395元60%,为14303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68037元。被告夏邑县水利局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8395元10%,为238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39.5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8037元。
被告夏邑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839.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原告承担1708元,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61元,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承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段万里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