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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家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水利局。
负责人:王全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举,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侠,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世兴,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王卫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夏邑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举、彭春侠及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小河流管理局)、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勘测设计院)、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东、焦言言(实习),上诉人夏邑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刘举与彭春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原审被告中小河流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原审被告水利勘测设计院及建园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龙公司系按图施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工程设计方案中未要求金龙公司在河堤、河道护坡及行洪滩上安装防护栏和防护网,且《中国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禁止在行洪汉地和护坡上设置防护网,金龙公司亦在大桥水闸处设置了醒目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已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2.河道行洪滩地和河道护坡非公共场所,亦非通行道路,即便金龙公司设置警示标志,无法排除未成年人玩耍而失足落水。且本案非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共场所地面施工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据此,金龙公司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金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
夏邑县水利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夏邑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属在建工程,尚未向夏邑县水利局交付,夏邑县水利局没有监管义务,原审判令夏邑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不当。
刘举、彭春侠答辩称,平某溺亡时,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现有警示标志系上诉人事后安装。由于河堤护坡的漏口被堵住,才造成平某的溺亡,且平某系路过该护坡而非到河里游泳造成溺亡,因此,两上诉人因尽到各自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小河流管理局述称,中小河流管理局仅为项目法人,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涉案项目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招投标管理,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中小河流管理局的诉请正确。
水利勘测设计院述称,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诉请正确。
建园监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建园监理公司的诉请正确。
刘举、彭春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邑县水利局、中小河流管理局、水利勘测设计院、金龙公司、建园监理公司赔偿刘举、彭春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97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下午18点左右,刘举、彭春侠之子平某和同村平子豪一起到王口大桥水闸水泥护坡岸边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2016年11月28日被注销户口。涉案大桥水闸水泥护坡发包单位为中小河流管理局,由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建园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由金龙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尚未交付给夏邑县水利局。经该院现场勘验,涉案大桥水闸水泥护坡较陡光滑,该大桥水闸的内侧有长1.2米,宽1米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施工河道及大桥水闸水泥护坡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另查明,死者平某于2004年3月21日出生,为刘举、彭春侠之子。平某生前居住于夏邑县××××号,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龙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应该知道大桥水闸水泥护坡有一定危险,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而未设置,致使死者平某掉入河道内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夏邑县水利局作为管理和维护河道、水利设施者,对施工方在施工过程及工程完工后,缺乏必要的监管,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平某作为已满12周岁未成年人,对其在河道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其未能正确预见,因此,对其溺水死亡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刘举、彭春侠亦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认定金龙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夏邑县水利局承担10%责任。刘举、彭春侠及死者平某共同承担30%责任。刘举、彭春侠要求水利勘测设计院、中小河流管理局、建园监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举、彭春侠作为死者平某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死者平某生前居住于河南省××××村,属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平某事故发生时年龄12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平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2)。刘举、彭春侠因平某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金龙公司应赔偿刘举、彭春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8395元×60%,为14303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68037元。夏邑县水利局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8395元×10%,为238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39.5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举、彭春侠168037元;二、夏邑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举、彭春侠28839.5元;三、驳回刘举、彭春侠对水利勘测设计院、中小河流管理局、建园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举、彭春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元,刘举、彭春侠承担1708元,金龙公司承担3361元,夏邑县水利局承担5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龙公司按照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方案施工,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小河流管理局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并于验收当日将该工程移交给夏邑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总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对平某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某于2016年8月13日在杨集镇××村王口大桥处溺亡,系金龙公司在王口大桥施工期间,金龙公司作为施工方,从尊重生命的善良管理人角度出发,应当预见其修建的水泥护坡对附近的村民有潜在的危险,其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不在河堤、河道护坡及行洪滩地上安装防护栏和防护网,但其至少应当在施工期间设置足以尽到提示义务的警示标志,以警醒他人水深危险,不得靠近,但金龙公司未尽到足以引起注意的安全提示义务,其对平某的溺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龙公司虽主张其已在大桥水闸处设置了“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但从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2016年11月5日拍摄的照片看,从平某溺亡处并不能看到金龙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其主张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又主张原审依据公共场所地面施工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其侵权不当,因本案事发河道水泥护坡,距人行道或农用车通道虽然较近,但不是村民经常活动或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不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但本案基于一般侵权责任,上诉人金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某溺亡时,涉案水利工程虽未向夏邑县水利局交付,但夏邑县水利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接收人和河道的管理者,其对河道的水利设施亦负有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禁止公众在行洪滩上耕种农作物,且从事发时的照片看,农作物距河堤护坡较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夏邑县水利局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当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对平某的溺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从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看,平某站在河边的水泥斜坡上,不慎滑入水里,据此可知,平某溺亡原因系河堤护坡存在安全隐患,金龙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而非平某在河道游泳溺亡,故原审认定金龙公司对平某的溺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基于夏邑县水利局对在建水利工程疏于管理,且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因此,原审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龙公司及夏邑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由夏邑县水利局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