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

王一帆与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7768号
原告:***,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6270M。
法定代表人:罗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中银,男,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韩晏、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中银、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的年终综合奖90000元(30000元/年×3年);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6607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21元(5503元/月×7个月=3852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劳动报酬,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年终综合奖,且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纠正前述违法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被迫于2019年2月28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辩称:1.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诉状上也是这样载明的。原告当庭陈述变更为2012年12月24日,但那是原告作为学生在被告处进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成立的时间。2.原告不应享有2013年的年休假,应从2014年才有年休假,但是,2014年、2015年,原告通过外出旅游的方式已经休了年休假。2018年,原告由于生产,休假的时间超过了法定产假的时间,原告已经休完年休假。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这3年的年休假工资。即使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也应以没有休年休假那一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3.年终综合奖9万元不应支持。被告由于亏损,一直都没发放年终综合奖,也没给其他员工发放过,所以原告以每年3万元来要求年终奖是没有依据的,特别是被告作为事业单位,现在按规定,已经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目前正在进行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所以更不可能发放年终奖。4.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总额确实为66075元,但是被告已经给原告共计发放62000元绩效工资,尚有部分绩效工资未发,是因为原告经手的部分项目处于施工或收尾阶段。5.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设计院与被告是关联单位,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但支付的基数应该是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试用期为7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
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如下: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综合奖。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上并未向原告以及原告的同事发放过年终综合奖。对此,被告是把绩效的一部分当做年终综合奖,实际就是没有发放年终综合奖。绩效每个月发放一部分,但是每年最后还有没发完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年终综合奖金额就是根据当年的绩效未发部分估算的。
2017年***《绩效工资季度结算表(建筑专业)》中“工程名称”一列共涉及工程19项,合计结算总金额为66075元。
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000元;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000元;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500元;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4500元;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500元;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500元;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500元;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500元;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500元;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000元;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000元;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500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000元;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000元,并支付年终绩效工资12000元;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000元;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500元;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500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500元;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500元;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500元;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500元;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1500元;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1500元,并支付年终绩效工资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2018年起没有项目,所以,原告从2018年起没有绩效工资,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均是原告2017年的绩效工资。
关于绩效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个年度内,被告会对原告承办的项目进行汇总清算,平时预发一部分绩效工资,年终多退少补。
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未上班。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产假至孩子一周岁。原告在申请书中称,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了产假,至2018年9月28日产假到期。
2018年1-10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2192元;2018年11月-12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1644元;2019年1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9年2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1806.75元。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原告享受生育津贴合计19204.27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因你单位存在诸多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未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基于你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经过沟通仍未纠正,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通知与你单位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2019年3月1日被签收。
2019年3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年终综合奖、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9年4月25日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绩效工资季度结算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工资表、工资发放一览表、延长产假申请书、考勤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的年终综合奖90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举示了相互印证的工资表、工资发放一览表、银行划款明细,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在被告发放的工资外,原告还应享有年终综合奖,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虽然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的构成为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综合奖,但双方并未约定年终综合奖的计算标准或金额。而且,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原告从事的岗位以及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从约定的文意看,原告并非必然享有年终综合奖,还得结合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从事的岗位、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同时,从2017年度绩效结算表的内容看,绩效的金额也是根据原告从事的具体的工程项目来计算的,由此可见,即便是绩效工资也不是固定享有的,而是根据个人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确定。另外,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认可被告也未向原告的同事发放过年终综合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已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应享有2016年至2018年的年终综合奖,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绩效工资66075元。原告应得的2017年绩效工资为66075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被告提出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其向原告支付的“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均为2017年绩效工资,理由是原告在2018年起并无项目。对此,原告虽反驳其在2018年还有项目应计绩效工资,2018年起发放的绩效和年终绩效工资是2018年的绩效工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2018年绩效工资。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支付方,对其支付的款项的性质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的金额为6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40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辩称,原告2014年、2015年和2018年已休年休假,却未针对2016年和2017年进行抗辩,反衬出被告对原告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是认可的。依照前述规定,2016年和2017年,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被告提出原告2018年休产假的天数超过法定产假天数,因此说原告已休年休假,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超出法定产假天数之外的休假休的是年休假,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2018年,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60天÷365天×5天=0.82天),依照前述规定,不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636.25元[(2192元×8个月+1644元×2个月+1800元+1806.75元+19204.27元)÷12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15.52元(3636.25元/月÷21.75天×15天×200%=172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和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认可原告在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设计院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入职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设计院是2013年8月1日,但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起始日期可以看出原告入职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设计院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3635.63元(6.5个月×3636.25元/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4075元;
二、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15.52元;
三、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3635.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教育建筑规划研究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芳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砚